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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382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赵景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景菲,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菲,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景菲因与被上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886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景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中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17年5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前,吴学权已经明确告知与上诉人离婚数年,一审法院明知吴学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上诉人参加诉讼,仍准许其代理上诉人参加一审庭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中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中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赵景菲:1、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99251.50元(其中本金169022.88元,利息及滞纳费合计30228.62元,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同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及滞纳费;2、给付律师费398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1日,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赵景菲(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000元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乙方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放款金额3.7%作为现金贷款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以下简称相关费用),滞纳金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的5元/日、1-2万元的10元/日、2-3万元的15元/日,更高逾期贷款余额的,以此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等额本息方式指在客户选择的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5年2月12日,中银公司向赵景菲发放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7400元。赵景菲于2015年4月1日偿还9155.01元,其中本金4089.93元、利息5050.08元、费用15元;2015年5月1日偿还7353.75元,其中本金4262.25元、利息3091.50元;2015年6月1日偿还7353.75元,其中本金4228.64元、利息3125.11元;2015年7月1日偿还3646.63元,其中本金688.93元、利息2957.70元;2015年7月2日偿还本金3707.12元;2015年8月1日偿还4292.88元,其中本金1306.25元、利息2986.63元;2015年8月3日偿还本金3060.87元;2015年9月1日偿还4939.13元,其中本金2022.53元、利息2916.6元;2015年9月11日偿还3314.62元,其中本金2414.62元、滞纳费900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利息2088.71元;2015年10月21日偿还2000元,其中利息110元,滞纳费1890元;2015年11月1日偿还8000元,其中本金3695.97元、利息3404.03元、滞纳费900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滞纳费0.26元;2016年2月7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6年3月4日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赵景菲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因催收未果,中银公司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98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银公司与赵景菲签订的贷款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中银公司按约向赵景菲发放借款后,赵景菲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中银公司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赵景菲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中银公司要求赵景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中银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动用金74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赵景菲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600元。因此,截至2016年4月19日,赵景菲尚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61622.88(169022.88-7400)元。关于利息与滞纳金。中银公司主张赵景菲任意一期还款发生逾期,则需按照逾期时的所有贷款余额收取相应档次的每日滞纳金,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系违约金,由于双方已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即年利率19.2%,现中银公司再主张滞纳金,显然标准过高,故酌定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费率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应以实际借款数192600元为本金,按照利息、滞纳金费率总和年24%计算,那么自2015年2月12日放款至2016年4月19日中银公司应收利息、滞纳金总55468.8元。因中银公司在此期间已扣取利息、滞纳金总计29420.62元,故至2016年4月19日赵景菲尚欠中银公司利息、滞纳金共26048.18元。中银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标准过高,该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为准计算。对于中银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依约应由赵景菲负担。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景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61622.88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6048.1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62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赵景菲在2017年5月18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赵景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银公司支付律师费3985元;三、驳回中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70元,由赵景菲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赵景菲以吴学权无权代理其参加一审庭审为由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吴学权代理赵景菲参加一审庭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赵景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赵景菲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中银公司一审期间对吴学权代理赵景菲参加一审庭审亦不持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吴学权代理参加一审庭审损害了赵景菲的诉讼权利,故赵景菲以吴学权无权代理其参加一审庭审为由上诉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赵景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