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四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四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199号原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洁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月君,董事长。被告:陶四宝,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丽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敞公司”)、陶四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张翕翊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被告陶四宝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爵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修复2、3号厂房产生的维修费用,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审理中,经司法鉴定后,原告明确金额为2,024,811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陈泾路XXX号XXX、XXX幢厂房。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后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包括房屋地坪、屋面、墙面等。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后双方在2016年4月26日确定了具体修复方案并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工且一旦违约应当支付原告200万元的违约金。《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进行修复。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双方在2016年6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维修进度计划表,约定两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维修,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维修费,同时根据《和解协议》第六条之约定,两被告还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荣敞公司、陶四宝辩称:1、2016年7月,屋面维修完毕。2016年9月初,外墙维修完毕。2、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2、3号厂房的屋面、外墙和地坪维修的事宜,在修理过程中,三方必须配合。地坪维修需要原告事先配合被告将厂房内堆放物清理干净后才能施工。但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始终没有腾清场地。因催促无效,被告不得不在2016年7、8月对厂房部分腾空的地面进行了两次维修。但补丁式地面维修不符合双方确认的维修方案的工艺,也可能导致补丁和补丁接缝不牢固,时间久了之后可能会产生翘裂和空鼓,维修效果不理想,所以被告就没有再继续修理,要求原告腾空场地再维修,但目前为止,原告场地仍堆满各种杂物。原告未尽必要配合义务。原告称多次发函催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违约。3、经被告现场了解,2016年12月开始原告已经自行装修过2、3号厂房。鉴于原告的装修,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完成和解协议的内容,或者说原告认为其余地坪无需再修理或不影响其对厂房正常使用。4、如果原告需要被告对2、3号厂房的地坪继续维修,原告清空场地后通知被告,被告即可再进行维修。被告没有拒绝过维修。5、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费,则被告只承担人工费及材料费。6、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则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诉请有以下问题:三项维修中被告已经履行了2项。原告主张200万金额没有依据,而且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洁星作为甲方、被告陶四宝作为被告荣敞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商定:甲方2、3号厂房,面积17,907平方米,委托乙方建造,总价格为1,408万元,其中135万元桩基工程分包给另一家有资质的打桩公司,35万元消防、水电材料费由甲方供应。因此剩余1,238万元的工程款为此次实际应付乙方的款项。付款方式为:1、基础到00线做完支付当前工程量的70%。2、一楼做完支付当前工作量的60%。3、二楼做完支付当前工作量的60%。4、三楼做完支付当前工作量的60%。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5%(房产证由陶四宝与原告共同办理,双方相互配合,测试费用由原告支付)。6、房产证领到一年以后,如房子质量无问题则支付余下5%的款项。被告个人付50万保证金给原告,三楼工程封顶后原告退还50万给被告(保证金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材料供应等内容进行约定。2011年7月16日,被告荣敞公司向被告陶四宝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陶四宝代理处理与原告就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代理权限为:协商、签订、补充、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与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签署与工程相关的有关法律文件。2011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荣敞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概况为松江区泗泾镇陈泾路XXX号爵丽紫珠美2、3号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12,380,000元。第二部分第8.1条约定,工程施工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质量因承包人原因未达到约定的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确定。第26.1条约定,1、基础到00线做完付当前工作量的70%;一楼做完支付当前工作量的60%;二楼做完支付当前工作量的60%;三楼做完支付当前工作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5%(房产证由陶四宝与原告共同办理,双方相互配合,测试费用由原告支付)、房产证领到一年以后,如房子质量无问题则支付余下5%的款项;被告个人付50万保证金给原告,三楼工程封顶后原告还50万给被告(保证金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材料供应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为系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2011年7月16日,原告同陶四宝签订双包内容材料清单,该清单中列明搭建工棚、施工现场管理、基础开挖及回填、人工班组及工地所用机械工具等14项内容,同时备注:水电材料甲供,消防、桩基工程另包,其余一切内容在双包内容中。2011年7月16日,被告陶四宝出具履约保证书一份,载明鉴于原告与被告荣敞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人承诺遵照合同条款按时完成工程的供应、安装、建造、配套竣工、试运转及维修等工作。根据主合同和本保证书,保证人陶四宝明确向爵丽公司承担总额为50万元的保证金及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以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荣敞公司再次签订系争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3,000,592元。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荣敞公司支付综合保险费230,284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洁星、财务唐金梅、被告陶四宝、被告荣敞公司代表王伟民等人签署《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关于厂房工程会议议程》,该议程对明年工程的进度安排及验收制度的规范化进行了约定。其中规范化约定中载明,1、每层柱、结构层钢筋绑扎完成后由原告进行隐蔽验收;2、砼浇灌完成至拆模后,进行几何尺寸等结构层验收,必须由原告两人同时签字验收,然后上报公司财务室;3、公司财务接到验收单后上报董事长,再决定付款;4、竣工后,施工方必须完成全部资料,并确保工程备案完成,房子的备案证拿到为止;5、室外给排水及厂区道路工程,由施工方按图重新报价,经原告确认后,另增加工程款;6、整个工程完工后,须经规划、防雷办、消防、环保、设计、勘察、市政、供电等部门的验收。2012年被告陶四宝在三份证明上签字,分别载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9日和2012年5月8日被告荣敞公司代表陶四宝使用原告董事长徐洁星银行卡购买材料,所刷金额为原告支付给被告荣敞公司系争工程工程款。2012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荣敞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证明》中盖章,该证明载明系争工程工程总价1,300万元,增加工程量0万元,已付工程款1,235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65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荣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在2011年7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就主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和增加工程等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将外围配电房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施工量按图纸施工。乙方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乙方应出具相关工程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二、配电房工程价格1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60%,余款10%在一年内付清。2012年10月20日,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11月21日,原告获得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关于2、3号厂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3年1月14日,原告获得系争工程所在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1月28日,被告陶四宝在《关于先期部分结付厂房及外围工程余款的说明》中收款人处签字,该说明载明就厂房和外围工程余款总额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核算综合100.6万元,已付62.15万元,剩余38.45万元),所以工程余款未能付清。现双方协商一致,为解决陶四宝承建工程的人工工资问题就先期部分结付工程余款达成如下约定:一、原告于本约定签字日先期支付300,000元给陶四宝;二、其余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结清,在协商一致之前陶四宝不得有干扰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三、被告荣敞公司退还的综合保险费约172,799.80元由原告接受,被告陶四宝不得从被告荣敞公司收取。四、厂房土建工程总额为1,238万元,原告已支付1,176.1万元,被告荣敞公司已开发票1,133.93万元,剩余111.17万元发票未开(包括69.1万元的质保金)。另附加工程项目,均未开发票,应一并开具给原告(可用其他正规工程发票)。2013年3月6日,原告、被告陶四宝及被告荣敞公司代表王伟民在《厂房质量问题》上签字,确认除地坪外的事项于1周内解决,主要是漏水事项。地坪未按图纸施工,具体方案另行协商。施工方承认未按图施工。2013年3月11日,被告荣敞公司代表王伟民同原告、质监站人员就地坪质量检测进行商谈,确定由原告委托鉴定单位对地坪质量进行检测。2013年3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检查站向被告荣敞公司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载明原告生产用房工程存在工程楼地面水泥混凝土面层有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本工程外墙、窗边角局部渗漏,要求其立即整改。2013年3月12日,上海思必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3号厂房地坪等整改的设计意见》,内容为系争房屋地坪施工的整改设计意见。2013年3月14日,原告同被告陶四宝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由于系争工程地坪有问题,为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原告替被告陶四宝于2013年3月14日向承租方先行垫付修复地坪的工程款85,000元。被告陶四宝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款项付给原告,另加算同期贷款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追偿从2013年4月30日(垫付日)至实际还款日。2013年3月18日,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出具《房屋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原告2号、3号厂房地坪找平层混凝土强度不满足C20的设计要求。根据上述结论,建议凿除原地坪混凝土找平层后重新浇捣。上述检测费由原告支付,金额为25,000元。该报告同时载明现场检测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当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开具25,000元的检测费发票,付款人为原告。2013年,案外人零到七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案外人郑彪、原告及被告陶四宝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原告厂房承建方未按图施工,使得地坪出现问题。现建造厂房的荣敞建筑公司此项目负责人陶四宝和零到七贸易公司做地坪的负责人郑彪达成一致协议,由郑彪进行修复地坪的工程。由于零到七贸易公司的承租期限为5年,所以由郑彪保证该地坪保修三年(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陶四宝保证该地坪两年的保修(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后郑彪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环氧地坪工程款85,000元,该款仅是原告代为支付,以后由被告陶四宝还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被告陶四宝在首行载明“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款如下”的文件(该文件下文简称“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署“以上工程量已确认”。该文件载明系争厂房工程总价1238万元、基础承台加高6万元、外墙立邦涂料费18万元、配电房10万元、道路和下水81万元、河边挖土4万元、以上工程总价1,357万元,工程结算1,245.15万元;3号厂房地坪扣款8.5万元,退综合保险费17.27万元。工程增加部分(双方未核对谈好价格。此价格为陶四宝报价):道路增加724平米×160元/平米=11.58万元、下水增加256平米×100/米=2.56万元、克拉电子围墙建10米×300元/米=3,000元;注(1)厂房1238万元中预留质保金为61.9万元;(2)剩余工程款1357-1245.15-8.5-17.27-61.9=24.18万元。同日,被告陶四宝在《爵丽公司2、3号厂房付款明细表》下方签名,该明细表列明系争工程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合计金额为12,951,500元,另在该合计金额备注处手写已扣除50万保证金,计1,245.15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陶四宝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记录载明:1、明天开始施工中破损的地方恢复原样,责任由我负;2、外墙全部检查维修好,再出现渗水责任也由我负;3、现场清理干净;4、时间需一周左右;5、3号厂房楼梯、洗手间等几个小地方、接缝、混凝土浇铸好,事情了结后,后续保养等问题,仍需及时解决。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退还垫付的建设工程综合保险费、地坪工程款、房屋检测费,被告荣敞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等。被告荣敞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爵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该案案号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共支付系争工程钱款共计12,951,500元(含500,000元保证金),被告荣敞公司共向原告开具总额为11,339,300元的工程款发票。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案审理中,本院释明原告与被告荣敞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其主张的4,000,000元违约金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项第八条中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约定。计算方式为:以12,380,000元为本金,从竣工之日即2012年11月2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为止,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以上总额为7,000,000余元。考虑到被告陶四宝重新返工修理了部分,故本案中仅主张4,000,000元。该案中主张的质量问题仅为地坪不合格。法庭询问原告提出的被告重新修复的地坪是否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庭审中回复为不确定,但仍提出存在地坪质量问题。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要求对被告修复后地坪进行质量检测并明确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未提出并坚持要求被告提供地坪合格的验收报告和质量保修书才申请鉴定。该案中原告提出其仅对竣工后被告重新修复前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违约赔偿责任。该案庭审中,被告陈述系争房屋地坪维修情况为,三号厂房1层的一半开始说是承租人做,钱最终由被告支付。被告陈述2013年维修了2号一层和3号楼南面一半,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2号厂房2、3层、3号厂房地坪等部位全部维修完毕。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地坪修复节点无异议。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案审理中,被告荣敞公司陈述,系争工程总价款应当包含除12,380,000元固定总价外,还包括增加工程外墙涂料、配电房、厂房四周道路、电子围墙、基础承台、土方及3号楼耐磨地坪,其中耐磨地坪考虑到本案诉讼时间问题,暂不主张。其主张的反诉诉请中原告欠付款的计算方式为:合同固定总价12,380,000元+竣工前增加工程(基础承台58,823元+外墙涂料149,819元+配电房100,000元+道路、围墙1,443,779元,以上合计1,752,421元)+竣工后增加工程59,425元-原告已付工程款12,451,500元=1,740,346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原告应付工程款总额的95%,因此,验收合格前被告应付款(固定12,380,000+1,752,421)×95%-12,451,500=974,299.95元,该款项应当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其余百分之五应从原告获得产权证后1年开始即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息;竣工后增加工程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故从被告反诉之日起计息。该案庭审中,被告主张的5%计息金额为700,488.1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荣敞公司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将该金额修正为706,621.05元。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案审理中,原告就2014年1月26日被告陶四宝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陈述系被告陶四宝签字后提交给原告,仅认可清单中的工程固定总价和配电房总价,其余均不予认可。两被告则称,该单据系原告打印后要求被告陶四宝签字确认的,其仅确认工程量,不认可确认单中的价款。因原告对被告荣敞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和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均不予认可,经被告荣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荣敞公司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价。审价期间,本院至上海思必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调取了系争工程的施工图纸并交至审价单位。审价单位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室外道路下水道工程部分(含电子围墙)根据图集中厚度20厘米造价为1,290,847元(图纸上设计都有证明),根据被告自述25厘米造价为1,443,779元,厂房河边拉土到旧厂区工程造价为59,425元(图纸上未看到),基础承台增加10CM工程造价为58,823元(现场和图纸都未看到),外墙立邦涂料工程149,819元(图纸上有外墙做法表,但未定品牌)。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室外道路下水工程和外墙涂料图纸上都是明确写明的,因此均不予认可。对于承台加高基于现场没有,因此也不予认可。审价单位明确室外道路下水工程是否包含在原合同范围内其无法判断;涂料部分现场是有的;承台属于隐蔽工程,现场看不到,厂房河边拉土工程也是被告口头陈述的,现场也看不到。两被告要求审价单位对现场道路厚度进行检测,检测单位陈述其没有专业仪器无法检测。法庭询问两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道路按25CM进行施工,两被告称有张草图证明,但是找不到了。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案审理中,两被告提供工程预算单,但该预算单并无原告签章确认。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案审理中,原告财务人员唐金梅出具一份付款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总价1238万元,付款计划表为:00线70%工程款115.5万元,一楼60%工程款为252.55万元,二楼60%工程款为196.43万元,三楼60%工程款为224.51万元,以上款项总额为788.99万元,已付款714.15万元。后厂房建筑过程中新增工程量,土建新增工程款6万元,外墙涂料18万元,配电房10万元,马路下水工程80万元,拉土4万元,合计新增工程款118万元。于是原告陆续支付53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245.15万元,具体详见2014年1月26日陶四宝写的工程款已确认的证据材料。在2014年12月庭审中,唐金梅在该付款说明中自行增加说明:上述情况说明中“新增工程量”所涉及的相应款项,其是根据陶四包于2014年1月26日上交的厂房工程款确认单作出的。至于该工程量是否新增,其无权作出评价。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案审理中,关于被告陶四宝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两被告认为已经退回给被告陶四宝,原告则认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陶四宝签署的付款明细表中备注手写部分为被告陶四宝手写,故财务从账面上做成退还被告陶四宝保证金,但仅为财务做账的处理方式,但实际上原、被告商议的处理方式是支付的500,000元为工程款,500,000元保证金另行退还。2015年9月11日,本院收到原告寄送的厂房租金收入明细、厂房出租合同赔付明细、厂房装修及检测明细等资料,其提出作为本院核定违约金的参考。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四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保险综合费230,24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地坪工程款85,000元,被告陶四宝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检测费25,000元,被告陶四宝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1,140,700元工程款发票;五、原告(反诉被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9,34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以630,805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688,542元以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5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35,118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四宝负担6,404元(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8,337元,(已付3,682元,其余4,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已付);鉴定费用4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1,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50元(已付)。之后,爵丽公司、荣敞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二审庭审中,就工程量确认单所记载的内容,荣敞公司、陶四宝陈述,确认单已明确了新增工程项目的具体指向,其中道路和下水部分原预测为81万元,实际施工后发现还有面积增加,故在第二栏中就增加部分又做了约定,这是对第一栏第五项道路下水81万元的补充。爵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仅确认道路和下水工程为81万元,其余增加项目均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期间,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就增加工程出具补充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道路增加724平米、下水增加256米、克拉电子围墙10米,根据不同规格进行计算单位造价,计算结果如下:一、道路增加724平米。20厘米厚,单位造价192.28元/平米;25厘米厚,单位造价223.83元/平米;二、下水增加256米。DN400单位造价274.29元/米;DN300单位造价160.47元/米;DN225单位造价94.43元/米;三、克拉电子围墙10米。单位造价448.5元/米。以上价格均包含了综合费、安全文明费、规费、税金。对此,爵丽公司陈述,就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道路增加724平米系荣敞公司单方认可,爵丽公司从未确认。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增加道路面积。经爵丽公司现场对道路施工厚度取样发现,道路厚度仅为17厘米,连20厘米的图集标准亦未达到,荣敞公司无权向爵丽公司主张相应款项;二、下水增加256米系荣敞公司单方认可,爵丽公司不予确认。补充报告对256米应采用哪种口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未明确,故对该工程量不予认可;三、克拉电子围墙不是爵丽公司的围墙,而是隔壁厂房的围墙。因道路施工时将他人围墙损坏,需进行修复,并非围墙新造,故不应按重做价格计算。此外,该破坏及修复行为系因施工道路和下水而引起,已包含在81万元价款中,不应另行支付。荣敞公司及陶四宝陈述,补充鉴定的数据已包含在原审价报告中,无需再单独出具一份新的报告。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中,除电子围墙可得出造价外,另两个部分的价款难以确定。其中,道路分为20厘米及25厘米两种厚度,在没有相关机构对道路实际厚度进行测量的情况下,做出结论存有争议;下水增加部分单价涉及三种规格,256米下水究竟使用了哪种规格难以区分。因此,就系争工程所涉及的增加工程款应按原审鉴定报告得出的价格来认定较为合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1,514.0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575,863.38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人民币685,650.7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22元,由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118元,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陶四宝负担人民币6,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2元,由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17元,由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5元;鉴定费用人民币42,700元,由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50元,由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62元,由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97元,由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65元。2016年4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爵丽公司起诉被告荣敞公司、陶四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6404号。该案中,原告爵丽公司曾提出涉及施工质量的诉请。之后,被告荣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陶四宝作为乙方、被告荣敞公司作为丙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与陶四宝、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四宝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6)沪0117民初字第6064号】,现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陶四宝、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偿针对2-3号厂房屋面、外墙、地坪等问题进行维修,乙、丙方的其他保修义务仍按原施工合同履行。具体维修方案见由三方签字或盖章的《关于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房屋地坪及屋面墙面渗水修复的方案》(但不包括增加的钢筋网片和本次维修中搬迁费用),维修工期预期至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维修过程中,三方需保证互相配合维修的顺利实施。乙方陶四宝、丙方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损害赔偿金(甲方赔偿给第三方的款项减去工程尾款后的剩余款项)人民币980,000元(玖拾捌万元整)。上述款项分期支付:2016年4月28日前,乙方、丙方向法院账户支付人民币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该款项到达法院账户当日,甲方即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撤回(2016)沪0117民初字第6064号诉讼,并解除财产保全;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整)。三、甲方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撤回(2016)沪0117民初字第6064号诉讼,并解除财产保全后,甲方、乙方、丙方均放弃(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中规定的一切权利。四、乙方及丙方对2-3号厂房维修完成并将所有款项98万元交付甲方后,双方就涉案工程不再有其他争议,甲方不再就本案涉案工程的问题向乙方、丙方主张其他任何损害赔偿及相关费用。但若因乙方、丙方原因未按期维修、维修不合格或因第三方维修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实际损失或维修费用,甲方可继续追诉其权利(包括搬迁费等)。五、三方就本案涉案工程无其他争议。六、三方均保证按本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若有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七、本协议壹式叁份,自叁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各方还签署了《关于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房屋地坪及屋面墙面渗水修复的方案》。2016年4月25日,被告荣敞公司以其与原告爵丽公司已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执行为由,向本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2016)沪0117执3010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025.25元,诉讼费25,085元事项的执行。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就(2016)沪0117民初6404号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过相关维修事宜的函件。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各方签字确认《爵丽2#、3#厂房维修进度计划表》。该表载明:“2#3#屋顶墙面渗漏,维修期间6月1日至7月30日;3#厂房局部楼面(1层北面),7月1日至7月30日;3#厂房局部楼面(2层南面1/3层),8月1日至8月15日;3#厂房局部楼面(2层中间1/3层),8月16日至8月30日;3#厂房局部楼面(2层北面1/3层),9月1日至9月15日;3#厂房局部楼面(3层南面1/3层),9月16日至9月30日;3#厂房局部楼面(3层中间1/3层),10月1日至10月15日;3#厂房局部楼面(3层北面1/3层),10月16日至10月30日;2#厂房局部楼面(2层南面半层),11月1日至11月15日;2#厂房局部楼面(2层北面半层),11月16日至11月30日;2#厂房局部楼面(3层南面半层),12月1日至12月15日;2#厂房局部楼面(3层北面半层),12月16日至12月30日”。该表还注明:“此计划如遇到场地无法空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变动。双方需积极配合使维修工作顺利完成。”2016年7月,被告完成了2、3号厂房屋面的维修。2016年9月初,被告完成了2、3厂房外墙的维修。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厂房维修意见函》,其中提及“之前空出来的270平方的地坪在维修过程中,因为维修过程中发现你方以前维修地坪时没有将原来的环氧地坪下面不合格的地坪铲掉……此次空出来了500多平方的地坪,你方又说空出的地坪太少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至系争的2、3幢厂房现场查看,情况如下:2号厂房在该日时已经清空,一层中间存在隔断;3号厂房一层、三层均已经对外出租,二层厂房部分出租,部分空置,3号厂房都做了隔断。本案审理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号XXX、XXX幢厂房地坪依据《关于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房屋地坪及屋面墙面渗水修复的方案》中约定的地坪修复内容和标准评估地坪维修费。该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地坪维修费的工程造价为2,024,811元,其中直接费为1,434,902.91元,上述维修费包括了2、3幢厂房一至三层(合计面积16,273.79平方米),但未计算楼梯、卫生间。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认为:1、地坪界面剂没有,以后新增面层难以保证结合度。2、修复工程难度系数增加,建议人工费上浮。对于原告的异议,鉴定人员认为:1、本鉴定意见书中修复方案,鉴定人根据《关于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房屋地坪及屋面墙面渗水修复的方案》中约定的地坪修复方案执行,方案中未说明需要涂刷地坪界面剂,鉴定人在本次鉴定意见书中未计入地坪界面剂费用。界面剂一般用于墙面及顶棚,地面一般不使用。如原告坚持自己的意见,可向法庭主张,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判定。2、本鉴定意见中工程计价是按《上海市建筑和装饰预算定额(2000)》和《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相关费用标准规定执行、人工价格是以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网上发布的“上海市二○一七年四月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计入。如原告坚持自己的意见,可向法庭主张,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判定。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因当初建设方极力压低工程造价,故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按93定额最低标准计算的(可参阅原来的工程预算书),现评估时如完全按2000定额的最高标准计算,显然未兼顾到原合同的相关情况,毕竟本次评估的是维修工程,如按这份初评结果,则施工方损失过大,显失公平。建议,如无法直接在表中调整,则可在表后作文字说明,以供法院参考为妥。2、因系被告维修工程,应仅计算材料及人工成本,其他费用(包括利润等,不应计入(或单独列明)。3、2栋厂房一层面积不符实际需要维修的情况。4、被告从未看到或收到招投标文件,鉴定机构将“招投标文件及和有关资料”作为鉴定依据之一,显然不妥。而且鉴定依据中还列出了房屋检测报告。鉴定人意见:1、本鉴定意见中项目计价是按《上海市建筑和装饰预算定额(2000)》和《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相关费用标准规定执行。主要材料、人工等价格是以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网上发布的“上海市二○一七年四月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并结合施工期市场价及类似工程的经验综合取定。如被告坚持自己的意见,可向法庭主张,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判定。2、本鉴定意见中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规费、增值税等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主要材料、人工等价格是以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网上发布的“上海市二○一七年四月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取定。如被告坚持自己的意见,可向法庭主张,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判定。3本鉴定意见中2栋厂房一层面积,鉴定人按2#厂房一层车间全面积1,604.68平方米,3#厂房一层车间全面积3,722.19平方米计入本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如被告坚持自己的意见,可向法庭主张,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判定。4、原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及和有关资料”以及“房屋检测报告”,鉴定机构仅作为参考,没有影响鉴定结论。审理中,鉴定人员还明确:人工费及材料费以直接费计算。以上事实,有(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书、《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与陶四宝、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解协议》、《关于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房屋地坪及屋面墙面渗水修复的方案》、《爵丽2#、3#厂房维修进度计划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与陶四宝、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解协议》、《关于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房屋地坪及屋面墙面渗水修复的方案》、《爵丽2#、3#厂房维修进度计划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履行上述约定中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地坪修复过程中,是因哪方原因导致未能修复完成;2、原告主张的地坪修复费用如何计算;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上述《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与陶四宝、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等书面材料的约定,被告为履行维修义务的主体,但原告亦应当承担修复过程中的配合义务。现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未能腾退场地导致其不能维修地坪。根据《爵丽2#、3#厂房维修进度计划表》每一期维修进度及面积,原告腾退场地应当按照每期维修面积予以腾退。但结合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厂房维修意见函》,其中提及“之前空出来的270平方的地坪在维修过程中,因为维修过程中发现你方以前维修地坪时没有将原来的环氧地坪下面不合格的地坪铲掉……此次空出来了500多平方的地坪,你方又说空出的地坪太少了。……”以及现场房屋存在隔断、出租等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被告维修过程中履行了腾退义务。故本院认为导致被告未能修复地坪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被告未能修复地坪的责任在于原告方,但地坪质量问题毕竟系被告造成,故不能免除被告施工质量方面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被告数次诉讼以及房屋现状,被告应以承担维修费的方式承担施工质量责任。因地坪未能修复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计算维修费时,本院确定仅计算人工费及材料费,即按鉴定人员所述计算直接费。关于原、被告就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人员已经作出了回复,除维修面积及相应的维修费用本院重新核算外,鉴定人员意见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爵丽2#、3#厂房维修进度计划表》,2号厂房一层地坪、3号厂房一层南面(一半)以及两幢房屋卫生间、楼梯均非维修范围,实际维修面积应当为12808.02平方米(1,613.53+1,613.53+1,861.1+3,859.93+3,859.93),故维修费应为1,129,316.84元(1,434,902.91÷16,273.79×12,808.02)。关于争议焦点三:2016年7月,被告完成了2、3号厂房屋面的维修。2016年9月初,被告完成了2、3厂房外墙的维修。根据《爵丽2#、3#厂房维修进度计划表》,虽然被告对外墙维修有迟延,但此项违约并非根本性违约,不适用违约金的约定。而关于地坪维修,系原告原因致使被告未能修复,故亦不适用违约金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维修费1,129,316.84元;二、驳回原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2,000元,合计115,999元,由原告爵丽紫珠美(上海)珠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55,878元(已付),被告上海荣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四宝负担60,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