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执8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XX与被执行人王新国、向明贤、甘肃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王新国,向明贤,甘肃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5执825号之一申请人XX,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被执行人王新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向明贤,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4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束水龙,董事长。申请人XX与被执行人王新国、向明贤、甘肃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根据生效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三被执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之前的劳动报酬110498.00元;被执行人向明贤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因刘洪喜等、张玉芳、向荣贤、何泽成、李芙容、何泽政、何远强、何小芬、吉俊杰、XX、何先毅、向子贤、岳玉美、向贤智、李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川1325民初27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341900.00元。经先予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26日从西充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000000.00元中的执行款33000.00元。对此,三被执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之前的劳动报酬110498.00元,扣除已领取的执行款33000.00元,本金剩余77498.00,执行费为1062.00元。2017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7)川1325执82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存款7856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案款。据此,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38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已执行完毕。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XX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的申请一份,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向明贤就欠工资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人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撤回申请的,其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