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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永新与曹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新,曹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657号原告:李永新,男,194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曹春明,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关于原告李永新诉被告曹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曹春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月山金村方向往翠山湖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曹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422元、伙食费3450元、陪人费3450元、车辆损失15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2322元。被告曹春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永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病历原件1份、病人收费项目清单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检验报告单原件3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心电图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6份、药品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4、车损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曹春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曹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药品收据2张、证据4的购买车辆收据1张,均不是正式的发票,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15日,被告曹春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月山金村方向往翠山湖方向行驶,9时0分行驶至开平市月山镇大冈学校门口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曹春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原告前往月山医院后,由家属报警。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春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16日分别在开平市月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开平市月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左小腿中下段皮肤撕脱伤,湿疹。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继续门诊伤口换药治疗;门诊随诊。营养支持治疗。另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被告曹春明。现因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6312元。对原告主张的药品费用110元,仅提交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也无法证实与事故相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23天计算,故伙食费为2300元。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医院的医嘱证明其需营养支持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23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300元。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仅提交购买车辆的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全损而需要重置,无法确认其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112元。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粤J×××××号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无法查清,且该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明确直接向侵权人曹春明主张权利,被告曹春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曹春明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112元。被告曹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春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12元给原告李永新;二、驳回原告李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曹春明负担89元。原告已预交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