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运祥、宋春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运祥,宋春莲,金满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660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2787号森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74796930J。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寿芳、钱艳,该公司员工。被告:程运祥,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宋春莲,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金满法,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运祥、宋春莲、金满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寿芳、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运祥、宋春莲、金满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程运祥、宋春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3475.93元、逾期利息857.19元,合计34333.12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被告金满法对上述被告程运祥、宋春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程运祥、宋春莲向原告申请办理银杏小额贷款卡,被告金满法同意担保,被告程运祥、宋春莲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金满法签字并承诺对被告程运祥、宋春莲向原告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助循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8.5‰,按季付息,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程运祥、宋春莲在贷款一年到期后仅归还了16524.07元,截止2017年5月8日已拖欠贷款本金33475.93元、逾期利息857.19元,合计34333.12元,被告金满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程运祥、宋春莲、金满法均未答辩。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联合村镇银行银杏小额贷款卡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运祥、宋春莲向原告申请办理银杏卡借款,被告金满法同意担保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运祥、宋春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金满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本息测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8日已拖欠贷款本金33475.93元、逾期利息857.19元,合计34333.12元。以上证据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程运祥、宋春莲、金满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程运祥、宋春莲、金满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运祥、宋春莲、金满法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程运祥提供借款后,因被告程运祥、宋春莲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程运祥、宋春莲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程运祥、宋春莲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金满法自愿对被告程运祥、宋春莲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程运祥、宋春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满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运祥、宋春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运祥、宋春莲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475.93元、逾期利息857.19元,合计3433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满法对被告程运祥、宋春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满法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运祥、宋春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程运祥、宋春莲承担,被告金满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诗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