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希希、刘太发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希,刘太发,刘某,李细英,曹祥纯,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希希,女,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系被害人曹某1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太发,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1生前爱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200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1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细英,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系被害人曹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祥纯,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1父亲。上诉人刘太发、刘某、李细英、曹祥纯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希,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明,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大冶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负责人刘城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占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曹祥纯、李细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鄂0281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占明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曹祥纯、李细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占明,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希希,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占明醉酒驾驶鄂B×××××小型客车由大冶市金湖大道往新冶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观山东路风华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1(殁年40岁)撞伤,曹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占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mg/l00mL。大冶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占明醉酒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占明积极施救,主动拔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曹某1于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2月13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曹某1住院医治期间,被告人占明已支付医疗费用35241元,同时,被告人占明通过公安机关支付丧葬费等计7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太发与曹某1共同抚养未成年人子女一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害人曹某1生前兄妹三人共同赡养二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细英、曹祥纯,其中,原告人曹祥纯系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铜山口矿退休职工。被告人占明所有的鄂B×××××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单、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冯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检验报告、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占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占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占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明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核算,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被告人占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5241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安葬费23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16元、精神慰金30000元,共计745140元。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丧葬帮助人员费用2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曹祥纯扶养费36384元,因曹祥纯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占明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人其余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人占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曹祥纯、李细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745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625140元,扣减被告人占明已支付110241元,余款514899元由被告人占明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曹祥纯、李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占明上诉提出:1、原判未充分考虑其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保护现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等情节,对其量刑偏重,请求对其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2、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被害人父亲有退休工资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条件,被害人母亲的扶养义务应由被害人与兄弟姐妹共同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李细英、曹祥纯上诉提出:1、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人工费2000元均有证据证实;2、曹祥纯虽有固定收入,但是由于年老多病等,退休收入远不足以生活,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生活费36284元;3、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低;4、依法追加鄂B×××××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曹某2为被告,与被上诉人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对上诉人经济损失776620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占明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被告人占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曹祥纯、李细英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李细英、曹祥纯提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人工费2000元均有证据证实;曹祥纯虽有固定收入,但是由于年老多病等,退休收入远不足以生活,故占明应支付其生活费36284元;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直至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李细英、曹祥纯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丧葬费、交通费、人工费等支出情况。上诉人曹祥纯虽系被害人曹某1的父亲,但因曹祥纯有固定退休工资,不属于被害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法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判对曹祥纯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占明主观恶性大小、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判令占明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故对上诉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李细英、曹祥纯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李细英、曹祥纯提出依法追加鄂B×××××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曹某2为被告,与被上诉人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对上诉人经济损失776620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涉案鄂B×××××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曹某2,但上诉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李细英、曹祥纯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一并将曹某2列为被告,且未提供正当理由而在二审期间要求追加曹某2为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虽然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但由于原审被告人占明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根据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仅就交强险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太发、刘希希、刘某、李细英、曹祥纯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占明提出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被害人父亲有退休工资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条件,被害人母亲的扶养义务应由被害人与兄弟姐妹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系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不再是农村土地,原判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且原判在认定被害人母亲的扶养费时已考虑被害人两名兄弟应予分摊的扶养义务,同时根据被害人父亲有退休工资的事实对该项被扶养费请求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判断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占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占明提出原判未充分考虑其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保护现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等情节,对其量刑偏重,请求对其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判已客观认定原审被告人占明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占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习少婷审判员 贾华斐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