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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刚、王冬连、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刚,王冬连,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1执325号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水县新建东街866号。法定代表人:赵天勤,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郑刚,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生,沁水县中村镇人。被执行人:王冬连,女,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沁水县中村镇人。被执行人:郑良,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生,沁水县中村镇人。申请执行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刚、王冬连、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沁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975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义务,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既未履行法律义务也未报告财产。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发出寻找被执行人相关执行线索的公告,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晋0521执32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崔志勤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郭贵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