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11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樊井亮与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井亮,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11执221号申请执行人樊井亮,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林家村*组***号。被执行人刘强,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号。申请执行人樊井亮与被执行人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11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强应于2017年4月28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樊井亮车辆损失费8000元。被执行人刘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樊井亮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刘强名下车牌号为辽CDA1**雪佛兰牌轿车(未实际扣押),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查封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进行处置,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致使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11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利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常旭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