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6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诉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677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负责人彭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欣、伊俊海,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53号。法定代表人兰孝梁。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诉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志威、人民陪审员丛俊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大阳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伊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66号的3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原告,用于安装移动通信设备,建设基站使用。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将2014年度(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租金8805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上述租金支付给实际出租人,后原告又通过第三方物业公司向实际出租人再次支付租金。对于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880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大阳物业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告大阳物业公司,承租方为原告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基站名称为铁西体育场,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66号3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安装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租金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88050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66200元,上打租,租金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租金8805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协商函》,提出因企业经营不善而协商终止双方间的物业服务关系。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大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函》,提出双方间有40份尚在履行期内的租赁合同,且已将租金上打租支付给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收函后7日内不能履行,则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应返还租金。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与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上述租赁物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5月7日,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实际出租人沈阳市铁西区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支付租金1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转租人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租金13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业务回单、《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协商函》、《关于要求大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阳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但被告未将租金支付给实际出租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的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付款日即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租金88050元;三、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租金8805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赵志威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战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