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金春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春,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白云山路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金春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六合区冶山街道)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将占用的土地返还上诉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水泥路虽然未侵占我方独占面积,但宅基地宗地四至不属于被上诉人使用范围,如果被上诉人按原路铺设到位,道路仍不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适当容忍义务,现被上诉人擅自将水泥路覆盖在上诉人宅基地宗地之上,实际修建道路占用该土地是非必要的,却要求上诉人承担适当容忍义务,不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六合区冶山街道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金春系被告六合区冶山街道辖区范围内白云山社区徐庄组居民。宁六集用(2008)第944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徐金春宅基地独用面积为165平方米,宗地面积为326.6平方米。为方便居民出行,2016年8月20日至9月15日期间,白云山社区徐庄组修建水泥路一条。原告认为该水泥路侵占其宅基地,遂于2016年9月17日使用切割机对水泥路进行切割,徐庄组组长徐金富及时报警后,原告停止切割。根据现场图片显示,涉案水泥路小部分覆盖在原告宅基地所在的宗地上。2017年1月9日,白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徐金春土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使用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涉案水泥路覆盖的土地,虽位于原告宅基地所在的宗地之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水泥路侵占其独用面积。涉案水泥路仅小部分覆盖在宗地之上,未实际影响原告建房或生产、生活。修建公共道路系徐庄组集体决定,目的也是为了方便组民出行,原告作为徐庄组集体组织的一员,应当承担适当容忍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徐金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修建的道路仅是位于上诉人宅基地所在的宗地之上,并未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独用面积;该道路仅小部分覆盖在上诉人宅基地所在的宗地之上,并未对上诉人使用相应的土地面积造成较大的影响;该路的修建系徐庄组集体决定,目的也是为了方便组民出行,上诉人作为徐庄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应当承担适当的容忍义务。综上所述,徐金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