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受雇打扫德安白云岭石料场一场电房旁边的房间时,趁该房间无人之机将二台交流接触器及三块铝条盗走,放置在其家中;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看见德安白云岭石料场专门堆放铁筛子的地方不远处有三块不同大小的铁筛子,趁周边无人便将这三块铁筛子盗走,放置在其老房子的厨房内。上述被盗物品案发后已被德安县公安局扣押,该物品经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547元,被害单位德安白云岭石���场已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余某1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余某2、董某1、董某2的陈述,德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德安白云岭石料场出具的购买物品票据及工作人员任职证明、谅解书,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余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二台交流接触器、三块铝条、三块铁筛子由德安县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德安白云岭石料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