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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正君、邵学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正君,邵学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君,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学木,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梅,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正君因与被上诉人邵学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正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学木的事实请求;二、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因经济纠纷,上诉人砸坏被上诉人的车窗玻璃,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相关修理费用,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修理费用明细来看,桐梓县变车居汽车美容中心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项目内容为材料费和工时费,未提出是什么物品及维修部位,且产生的维修费和贴膜费用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向专营店咨询后得知,涉案车辆被损坏所需维修及贴膜等费用最多为3600元,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被上诉人邵学木辩称,一审中关于车辆修理费的问题,答辩人提供了相关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可以证明本案实际的修理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学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罗正君赔偿邵学木车辆修理费8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罗正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罗正君与邵学木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罗正君将登记在邵学木名下的贵C×××××轿车的车窗玻璃砸坏,双方于当日在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主要事实:2017年1月17日,罗正君与邵学木因经济纠纷问题,邵学木欠罗正君三万伍仟元钱一直未还,罗正君将邵学木的车辆玻璃砸坏。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因双方系姨夫关系,邵学木不追究罗正君的违法行为;2、至于邵学木欠罗正君的钱的问题,邵学木保证在2017年农历四月的时候还清,由令狐昌桃作证;3、罗正君将邵学木车辆玻璃砸坏一事,由邵学木自行将车修好,修车所产生的费用,由罗正君支付,从欠款中扣除,以发票金额为准;4、此事以后,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找对方的麻烦,不得因此事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罗正君、邵学木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2017年1月20日,邵学木在桐梓县变车居汽车美容中心对砸坏的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780元;2017年7月3日,邵学木到桐梓县车之家汽车装饰店为车窗玻璃贴膜,支出费用4500元,以上两项共计8280元,现邵学木以罗正君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罗正君、邵学木于2017年1月17日在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主要事实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邵学木已自行将被罗正君砸坏的车窗玻璃修复,罗正君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罗正君辩解邵学木支出费用不合理,但未举证证明,故对邵学木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学木人民币8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罗正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罗正君提交了东风风神遵义万事兴专营店接车问诊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的费用最多为364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票据不是本案真实的维修费用。因车辆的维修费用受物品的好坏及维修单位的不同,产生的维修费用存在较大差异,故对上诉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对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邵学木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对被上诉人邵学木询问,邵学木认可该汽车的4500元贴膜费用系全车贴膜。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7月3日,邵学木到桐梓县车之家汽车装饰店为整车车窗玻璃贴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邵学木因其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前左侧车窗玻璃被损坏后的维修费用为多少?2017年1月20日,邵学木在桐梓县变车居汽车美容中心对砸坏的车辆玻璃进行更换,支付修理费3780元,该笔费用有百变车居汽车美容中心对该汽车玻璃修理中出具的维修预算单及发票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贴膜费用4500元的问题,2017年7月3日,邵学木到桐梓县车之家汽车装饰店为车窗玻璃贴膜,支出费用4500元,因该贴膜为整车贴膜,故非因上诉人罗正君原因损坏的部分不能一并计算在本案的赔偿金额中,其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左前车窗玻璃的贴膜费用为4500×3/8=1687.5元(即按照贴膜面积划分,车辆两侧车窗贴膜分别为1/8,前后贴膜的面积约为1/4)。故罗正君应当赔偿邵学木车辆维修费5467.5元(3780元+168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正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二、限罗正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学木546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邵学木负担25元,由罗正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