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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冯波与丁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丁建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396号原告:冯波,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丁建定,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冯波与被告丁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丁建定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建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院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万元本金自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丁建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现金已收到。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在借款金额处注明:乙方已收到甲方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冯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丁建定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被告丁建定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丁建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波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银行基本利息的4倍。2016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冯波2万元,借期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2日。原告将2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丁建定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现金已收到。2016年7月中旬,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冯波2万元,丁建定已收到冯波上述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对第一笔借款,被告丁建定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对第二笔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对第三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丁建定向原告冯波借款9万元有丁建定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9万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对第一笔5万元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第二笔2万元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应当负责偿还;对第三笔2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应当负责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建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波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元本金自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丁建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欧青梅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