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694号原告:郭某,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军,男,宁阳乡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军,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1985年6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3,现均已成家。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未建立起幸福和谐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不愉快,被告经常打骂我,经再三考虑,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准许。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30余年,被告一直对原告细心照顾,相互扶助一路走来,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和共同语言是不属实的。原告近年来身体不好,××住院都是被告陪护在身边。30多年的生活中没有分歧和隔阂是不可能的,双方只要相互理解,感情会越来越深。如今儿女已成家,原、被告正是享受天伦之乐之时,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一定改正自己的不足,更加爱护照顾原告,请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85年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3,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并申请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认可。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生儿育女,相扶相伴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伤害,被告应正视自身错误,努力改正,确实肩负起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为子女树立良好形象。现被告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并表示以实际行动真心改过,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