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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执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王同有与盛克广、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同有,盛克广,张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1执1089号申请执行人:王同有,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盛克广,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秀芬,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盛克广。申请执行人王同有与被执行人盛克广、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的(2014)瓦民初字4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盛克广、张秀芬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7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盛克广、张秀芬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盛克广、张秀芬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轮后查封盛克广房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盛克广、张秀芬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曲 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