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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翁仁福、宁绍伟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仁福,宁绍伟,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仁福,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大专文化,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任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共和水库管理所副所长,住玉林市城西西雅图小区**栋*楼(户籍登记住址: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由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宁绍伟,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任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共和水库管理所出纳,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共和水库管理所合同制工人,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6月6日被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由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仁福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宁绍伟、陈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桂0903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翁仁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宁绍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陈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对被告人翁仁福、陈强分别退交至玉��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一万一千五百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玉林市福绵区共和水库管理所。五、责令被告人翁仁福、宁绍伟、陈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玉林市福绵区共和水库管理所十四万零六十七元七角。原审被告人翁仁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翁仁福及原审被告人宁绍伟、陈强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翁仁福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仁福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以及原审被告人宁绍伟、陈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确。翁仁福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仁福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3刑初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全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