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吴晋荣与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晋荣,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352号原告:吴晋荣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徐斌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吴晋荣因与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斌返还原告借款49000元。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徐斌向原告吴晋荣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定于2016年11月16日前归还。原告吴晋荣向被告徐斌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徐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徐斌向原告吴晋荣归还了1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晋荣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徐斌负担。原告吴晋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虎高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