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许振英、李庆亮、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许振英,李庆亮,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晓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振英、李庆亮、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许振英各项损失33367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许振英、李庆亮、万通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许振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许振英月工资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许振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许振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李庆亮、万通物流公司均未答辩。许振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李庆亮、万通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52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20时许,李庆亮驾驶豫E808**(豫EN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阜阳市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北门时,撞上行人许振英,致许振英受伤、豫E808**(豫EN7**挂)重型半挂货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振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振英受伤后被送至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9703.61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振英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许振英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E808**(豫EN7**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万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庆亮)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赔偿限额10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振英系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已经被政府部门征收,经阜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劳社农[2009]2号文件批准,包括许振英在内40人等领取养老金。事故发生后,李庆亮向许振英垫付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振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许振英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酌定机动车一方李庆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许振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在许振英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9703.61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许振英住院28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许振英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许振英主张其在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孕婴之家奶粉店工作,月收入3600元,并提供劳务合同证明,对许振英的误工费,按照其月收入36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520元(120元/天×96天),交通费140元(5元/天×28天);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其主张按17年为49565.2元,因其年满64周岁,应为46649.6元(29156×16×0.1);精神抚慰金,结合许振英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大小,酌定6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为87004.4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许振英87004.41元[10000+(9703.61+3000+1400-10000)×80%+6000+11520+140+1300+7291.2+46649.6],扣除李庆亮垫付的75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还应赔偿许振英79504.41元。机动车一方垫付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另案主张。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振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04.41元(已经扣除李庆亮先行垫付的7500元);二、驳回许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许振英承担20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20元。二审期间,人寿保险公司提交视听资料一组,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许振英月收入3600元不当。许振英质证认为,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说明视听资料制作的时间、地点、人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振英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孕婴之家奶粉店工作,由许振英一审时提交的阜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闫治良等40人领取养老金的批复》(阜劳社农[2009]2号)、《基本养老保险手册》、闫前社区居委会《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许振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损失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2017)皖12民终27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