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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纪登臣与臧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登臣,臧绍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686号原告:纪登臣,男,194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堂,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绍玉,男,195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纪登臣诉被告臧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登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绍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登臣诉称:2005年5月22日,被告臧绍玉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后经多次前去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臧绍玉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被告臧绍玉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后经多次前去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被告臧绍玉出具的借条、太和县马集乡港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臧绍玉欠原告纪登臣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臧绍玉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绍玉偿还原告纪登臣本金12000元,利息178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合计29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审 判 员  闫建仁人民陪审员  刁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