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慧明、成都基梯数据库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明,成都基梯数据库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明,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基梯数据库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官驿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毅,总经理。上诉人李慧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基梯数据库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基梯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0445.33元并将加班费计入二倍工资,支付其垫付购买办公用品费等210元、项目奖励20000元并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资料打印费、误工费等、撤销向基梯公司出具的借条和赔偿声明。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因未提供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以提交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加班工资、奖励。但相关电话通话中谈话,能够证明曾有20000元奖励的约定。基梯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事实矛盾。基梯公司在一审中相关已经结清工资及没有加班等陈述与事实相左。李慧明曾经与基梯公司人事部员工谢芸萱手机通话及QQ聊天记录都提到加班工资协商的事宜,甚至对方还明确表示只愿意给2000元加班费,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李慧明了解,基梯公司员工均未与基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有李慧明要求签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证实加班事实后,应由用人单位负考勤举证责任。但基梯公司除口头否认外,没有提供考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梯公司虽未使用打卡机,但对员工强调上下班时间,考勤非常严格。基梯公司经常通过拨打电话、询问前台行政人员了解考勤情况。在四川移动公司要求基梯公司安排其到四川移动公司大厦实施项目加班时,基梯公司也要求其每天书面记录上下班时间。由于基梯公司管理混乱,曾要求其自行提供加班表格。表明对其工作电脑开关机时间、通话时间等表示认可。虽然李慧明提供了加班时间表格,但不能以基梯公司不认可该表格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李慧明。在本院一审判决后,基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毅以暴力方式胁迫其出具相关借条、赔偿还款说明。基梯公司辩称,李慧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李慧明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不利而拒签。虽然基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支持李慧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当,但未提起上诉。至于李慧明相关加班费、奖励及被胁迫出具欠条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李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基梯公司向其支付未结清的正常工资3218.39元(不含加班费),并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执行,总金额为6436.78元;2、基梯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8419.33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2026元,两项共计10445元;3、基梯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加班工资2026元;4、基梯公司归还其USB手写板费用及快递费共计210元;5、基梯公司支付其项目验收完成奖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慧明于2014年11月27日入职基梯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李慧明通过电子邮件向基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辞职书》,载明其2015年1月17日提出离职,要求公司计算工资及加班工资,并要求在1月22日前完成交接。一审庭审中,李慧明提交了与基梯公司行政人员谢芸萱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月23日,李慧明要求基梯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等款项,谢芸萱要求李慧明办理工作交接。一审庭审中,李慧明提交了与谢芸萱的手机通话录音,2015年1月20日的通话录音显示李慧明在2015年1月20日离开基梯公司。2015年12月10日,李慧明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基梯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含加班费)13470.45元;2、基梯公司未与李慧明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在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按双倍执行,共计30907.51元;3、基梯公司立即归还李慧明垫付的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199元;4、基梯公司支付李慧明及其同事陈兴项目验收完成奖金20000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基梯公司支付李慧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工资3218.39元;2、基梯公司支付李慧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额外一倍工资3218.29元;3、驳回李慧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慧明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后,李慧明虽然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关于基梯公司支付李慧明工资3218.39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218.39元提起了诉讼,但其诉请与仲裁裁决一致,即李慧明认可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基梯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故此,对于基梯公司应支付李慧明工资3218.39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218.39元予以确认。关于李慧明主张的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慧明及基梯公司均确认李慧明在自己家中上班,基梯公司无法对李慧明进行考勤,李慧明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基梯公司安排李慧明进行加班。故此,对李慧明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基梯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的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慧明要求基梯工资归还购买USB手写板的费用及快递费,李慧明无证据证明其购买USB手写板是出于基梯公司的指示或要求,也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USB手写板现属基梯公司的资产,其要求基梯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慧明主张的项目验收奖金,该案中,李慧明无证据证明基梯公司与李慧明对项目验收奖金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李慧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李慧明要求基梯公司支付20000元奖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一、基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慧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3218.39元;二、基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慧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218.39元;三、驳回李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基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慧明向法院提交《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局办公自动化系统项目工期计划时间表》、《省扶贫移民局OA系统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关于将办公自动化系统源代码提交我局的函》、《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办公自动化(含移动办公系统)建设合同》、《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共组局关于尽快完成OA系统整改完善的函》等照片,并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在基梯公司工作期间,每个工作日、每个周末都存在加班的情况,项目是在李慧明劳动下完成的验收,基梯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和项目奖励。基梯公司对相关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公章,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李慧明向法院提交的《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局办公自动化系统项目工期计划时间表》等照片,未加盖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局公章,其真实性存疑。并且,即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从内容看,《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局办公自动化系统项目工期计划时间表》仅系相关项目工期计划时间,不能证明存在李慧明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相关签到表,从其内容看,也仅能证明李慧明当日签到的情况,且该表所载明时间即2014年12月23日也并非周末。相关函、合同,从其内容看也仅能反映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局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就相关项目推进情况进行的沟通,不能反映李慧明所主张的每个工作日、每个周末都存在加班的事实和存在项目奖励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李慧明提交的《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局办公自动化系统项目工期计划时间表》等不予采信。就证人证言而言,基梯公司原工作人员陈兴虽证实与李慧明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加班时间为“星期六、星期天晚上”的陈述与李慧明关于每天加班、每个周末加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且未证明系基梯公司安排其加班和加班具体工作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基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慧明加班工资10445.33元并将加班费计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基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慧明垫付购买办公用品费等210元;3、基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慧明项目奖励20000元;4、基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慧明因诉讼产生的资料打印费、误工费等;5、李慧明向基梯公司出具的借条和赔偿声明是否应当撤销。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加班,作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或者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双休日以及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非常态事实,因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明文规定。也即,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若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就系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班时间段、加班具体工作内容等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基梯公司明确否认曾安排李慧明加班的情况下,李慧明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存在加班的主张。李慧明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局办公自动化系统项目工期计划时间表》等证据,但仍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前已就《四川省扶贫和移民局办公自动化系统项目工期计划时间表》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本院不予采信的理由进行说明,此处不在赘述。综上,一审法院在李慧明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要求基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445.33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慧明要求基梯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李慧明垫付购买办公用品费等210元及项目奖励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一审、二审中,李慧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办公用品系按基梯公司要求购买并由本人垫付费用,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基梯公司存在相关项目奖励完成条件、金额等的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慧明诉讼请求也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所述垫付公用品费、项目奖励相关事实的认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关于李慧明因诉讼产生的资料打印费等费用和撤销借条、赔偿声明的问题。李慧要求基梯公司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资料打印费、误工费等及撤销相关借条和赔偿声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和一审法院审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慧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沁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