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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6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亚兰与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潘家窑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兰,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潘家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6787号原告:孙亚兰,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潘家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潘家窑社区。法定代表人:张财,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义,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兰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潘家窑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潘家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义、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8000.00元(2亩×54000.00元=10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被告村委会分得人口承包田2亩,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2亩,承包期间为199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等内容。1999年8月10日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确认,合同履行二十余年,双方没有争议。2017年8月份,原告承包的2亩土地因修造公路被征地,依据征地补偿和标准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享有的2亩土地补偿款1080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潘家窑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土地征地的补偿范围主要是三个方面,第一个是地上物包括房屋及地上建筑补偿款,第二是青苗或其他种植物补偿款,第三是土地本身的补偿款,原告所主张的是补偿范围中的第三项土地补偿。2、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被告的土地被征用修筑公路,用于公众设施,原告在被征地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盖了部分房屋,科尔沁区政府就地上附着物,房屋、彩钢房、猪圈、机井还有养殖等损失已经给予了补偿,并在2017年9月5日孙亚兰与科区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共获得地上附着物及养殖等补偿1144143.09元,但土地的补偿原告没有资格取得,因为原告的户籍不在被告潘家窑社区居委会,原告不属于潘家窑社区居委会集体组织成员,所以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原告没有资格和权利获得潘家窑社区集体土地的补偿款。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于所谓口粮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只与被告之间存在一般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虽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不是以潘家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名义承包的被告土地,所以原告没有资格获得承包地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原告只有权获得承包期内被征集体土地地上物及养殖、种植等财产的补偿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出具的证明、粮食直补领款手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2017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获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通辽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的证明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被告居委会于2017年5月24日形成的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2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7年9月5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因修路征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1.9亩,并赔偿了原告房屋、彩钢房等损失1144143.0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补偿款为土地的补偿费,并非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为本案中的被征收的土地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街道办事处潘家窑社区,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的补偿费应归被告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集体所有,被告居民委员会可按法定程序决定涉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但根据庭审中本院对被告的询问,被告居民委员会尚未对土地的补偿费的分配问题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决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土地被征用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村集体已就土地的补偿费通过民主议定形成分配方案及原告应分得的土地的补偿费为每亩54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亚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原告孙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