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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森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森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森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白鸦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461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梁某某,均为该大队民警。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森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森洁汽修中心)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广州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8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6时26分许,被告接到119转来警情,称在机场高速南行平沙入口匝道有车辆着火。接警后,被告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查,现场一辆粤A×××××号小型轿车焚烧后留下一堆灰烬,未发现车辆有碰撞痕迹,现场一人在大火中焚烧而亡。2015年10月28日,被告对现场目击证人赵某进行询问调查,同日,被告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受理了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粤震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火因的分析意见为:“依据事故车辆前排左右车门有明显的由内向外的冲击性变形等燃烧痕迹,可排除电气故障原因,推理车内挥发性易燃物质(汽油蒸汽或其他物质)遇到火源发生爆燃,引燃车辆车内可燃物”。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穗公交高一证字[2015]第A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5年10月27日6时25分许,朱金强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途经广花一级公路转机场高速南行平沙匝道入口路段时,车辆突然起火并燃烧,造成车辆烧毁及朱金强在车内被焚烧死亡。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现场视频等证据,公安机关未能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着火燃烧的具体原因,导致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成因。”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死者家属送达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涉案车辆粤A×××××轿车实际控制人为莫金荣,是原告单位用车,车辆驾驶人朱金强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朱金强因该交通事故死亡被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穗公交高一证字[2015]第A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影响朱金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因此,被告具有处理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证人并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了司法鉴定,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车辆起火原因的分析意见为:“依据事故车辆前排左右车门有明显的由内向外的冲击性变形等燃烧痕迹,可排除电气故障原因,推理车内挥发性易燃物质(汽油蒸汽或其他物质)遇到火源发生爆燃,引燃车辆车内可燃物”,由于鉴定机关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仅形成��推理性意见,不能确定具体、明确的原因,而在案证据对此亦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因此作出并送达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证明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朱金强有纵火自杀骗保涉嫌商业诈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对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于2015年10月28日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鉴定委托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委托鉴定部门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违反了《道路交通��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鉴定聘请书为虚假证据。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由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是被告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开具的委托材料,鉴定机关已在上述委托材料上盖章、签名确认签收,上述委托材料中显示鉴定委托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委托机关为被告广州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鉴定人莫善军当庭陈述由于广州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为被告广州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的下属部门,且负责鉴定工作的沟通处理,因此鉴定意见书上委托人为广州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被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鉴定聘请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公交高一证字[2015]第A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森洁汽修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森洁汽修中心负担。上诉人森洁汽修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事故车辆起火原因的司法鉴定,自行变造、伪造《委托书聘请书》以规避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8日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事实是在同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委托广州市庆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制动系、转向系进行检验,因该检验鉴定无果后,才不得以委��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迟至2015年11月12日受理,没有在法定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朱金强是因车内爆燃死亡,现有大量证据证明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朱金强有纵火自杀骗取商业保险的犯罪嫌疑,应移送刑事立案侦查。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不足,延误委托鉴定、未封存好鉴定物、发现有犯罪嫌疑没有移送刑侦等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穗公交高一证字(2015)第A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责令被上诉人对粤A×××××轿车起火燃烧的原因作出符合粤震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广州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将涉案粤A×××××小型轿车提交广州市庆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对该车制动系和转向系进行检验。同年11月18日,广州市庆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出具庆丰2015(检)字第15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车辆因火烧原因无法进行各项目系统检测。2015年10月29日,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被上诉人委托,对2015年10月27日在广州机场高速南行平沙匝道入口路段死亡的未知名人氏遗体进行检验,以查明死因,并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穗公交(高一)鉴(尸)[2015]04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未知名人氏系因严重烧伤死亡。2015年10月3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被上诉人委托,对朱金强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同年11月30日出具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朱金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以上证据有庆丰2015(检)字第15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穗公交(高一)鉴(尸)[2015]04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2015年10月27日6时26分许,朱金强驾驶车辆发生着火焚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广州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在接到涉案交通事故报警后,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展开现场勘验、拍摄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勘查笔录、调取监控视频等工作。同年10月28日至29日间,对事故目击证人赵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先后委托广州市庆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等机构分别对涉案小轿车制动及转向系统、车辆起火原因、朱金强死因及血液酒精含量等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被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经过全面调查和检验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查清涉案交通事故具体成因,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被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按规定送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森洁��修中心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伪造鉴定委托书和鉴定聘请书、朱金强有纵火自杀骗取商业保险的犯罪嫌疑应进行刑事侦查等上诉理由。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7月18日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完成对涉案小轿车燃烧交通事故现场调查结束后,次日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小轿车起火原因进行检测,在规定期限内已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定。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收到委托后,经过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于同年11月12日予以受理。鉴定委托日与受理日存在时间间隔,是由于鉴定机构在决定接受委托前,要对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否满足鉴定要求等事项进行综合审查的客观需要,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朱金强存在纵火自杀骗取商业保险的犯罪嫌疑应移送刑事侦查,没有证据证明,且行政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刑事立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森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立志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