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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金亮与台松林、高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亮,台松林,高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789号原告:姜金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告:台松林。被告:高翔。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振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燕。原告姜金亮与被告高翔、台松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告高翔、被告中华联合高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华联合高密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重新评估,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中止诉讼,2017年4月20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告高翔、被告中华联合高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高翔申请对投保单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中止诉讼,2017年10月1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730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2300元、吊运施救费2380元、停运损失21840元、评估费1050元,损失共计72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3时90分,被告台松林驾驶重型货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甄家屯路口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姜金亮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台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为被告高翔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高密支公司投交保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台松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翔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高翔是事故车辆车主,台松林是高翔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2、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高密支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高翔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3、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及高翔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供保险公司审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台松林受高翔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予以确认;对台松林驾驶的鲁V×××××号车在中华联合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予以确认,对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台松林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驾驶证予以确,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42730元,提供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姜金亮的福田奥铃牌车损失价值为42730元,提交维修费发票两份、诚泰汽车养护中心出具的明细一份。2、评估费2000元,提供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3、拆检费2300元,提交高密市大众汽车修理厂发票一份。4、施救吊运费238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5、停运损失21840元,原告提交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经评估,原告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560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39天(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3日停车14天,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8日修车25天),提交高密市诚泰汽车养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兹证明在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我汽修厂进行维修”,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21840元(560元×39天)。并提供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6、停运损失评估费105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362元。被告中华联合高密支公司质证认为:1、财产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评估的维修费为42730元,但是提供的两份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不同且分两次开具;2、评估费2000元为间接费用,不予承担;3、拆检费2300元提供的为大众修理厂的收据,且与施救费重复,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施救费2380元过高,保险公司可承担合理的、必要的费用;5、停运损失21840元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评估费1050元为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高翔质证认为:停运损失其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9748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第一次评估的数额认定,且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证明已实际支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包括:保险人已向本人祥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险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提交了商业险险种告知书,该投保单、商业险险种告知书均有投保人高翔签字。被告高翔质证认为:未收到商业险险种告知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高翔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投保单、商业险险种告知书中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经鉴定单位潍护鑫诚司法鉴定所通知,被告高翔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所终止了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台松林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姜金亮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台松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金亮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台松林受高翔雇佣驾驶车辆,该车辆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并提供了投保单,被告高翔虽提出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对免赔情形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对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台松林受高翔雇佣驾驶车辆,相应的责任应由高翔承担,被告台松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大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高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全,该次鉴定程序合法,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39748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2300元,均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吊运费238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其合理维修时间本院予以支持20天,加上停车14天,停运时间合计34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9040元(560元/天×34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105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金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39748元、施救吊运费2380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2300元,停运损失190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50元,共计66518元。原告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37748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2300元、施救吊运费2380元,合计44428元,均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台松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该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90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50元,合计20090元,由被告高翔予以赔偿,被告台松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金亮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428元;二、被告高翔赔偿原告损失20090元;三、被告台松林对以上第二项与被告高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516元。由被告高翔、台松林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