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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万菊元与关晓勇、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菊元,关晓勇,王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388号原告万菊元,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晓勇,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王桂香,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万菊元与被告关晓勇、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菊元的委托代理人殷德海,被告关晓勇、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万菊元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关晓勇承包地产建筑项目资金不足向我借款共计46万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关晓勇向我出具结算借条37万元,但此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王桂香与被告关晓勇在2014年3月25日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万菊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关晓勇汇款46万元。2.借条1份,以证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万元;被告关晓勇辩称:借款属实,但37万元借条中有14万元系利息。我前妻即被告王桂香当时并不知道这笔借款,我未告诉她。被告关晓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桂香辩称,被告关晓勇向原告借钱时未告诉其,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关晓勇个人偿还。被告王桂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关晓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包含了14万元利息。被告王桂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关晓勇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关晓勇建设银行55×××76帐户分两笔分别汇款15万元和31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关晓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万菊元先生人民币叁拾柒万元(370000),借期六个月(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关晓勇。2015.2.15.”2015年12月12日,被告关晓勇续借十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王桂香与被告关晓勇于1986年9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201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关晓勇汇款46万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关晓勇向原告出具37万元借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到期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晓勇返还借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晓勇提出37万元借条中有14万元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晓勇、王桂香均提出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晓勇、王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万菊元返还借款3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由被告万菊元、王桂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