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小青、陈晋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青,陈晋升,陈晋京,赖小明,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市明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503号申请执行人张小青,男,1971年11月16日生,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陈晋升,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陈晋京,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赣州市安远县,被执行人赖小明,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赣州市信丰县,被执行人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高新区光明路888号科技孵化基地9栋南一层,法定代理人陈晋京。被执行人新余市明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理人赖小明。申请执行人张小青与被执行人陈晋升、陈晋京、赖小明、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市明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小青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晋升、陈晋京、赖小明、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市明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411812.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651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陈晋升、陈晋京、赖小明、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市明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晋升、陈晋京、赖小明、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市明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陈晋升、陈晋京、赖小明、新余晋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市明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1411812.00元、逾期利息及执行费16518.0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小青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绍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