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金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利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金柳置业有限公司,殷利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民初3290号原告:常德金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法定代表人:傅愚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殷利文,男原告常德金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利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金柳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殷利文立即将租赁的“常德欢乐谷商业一条街”17号门面返还给金柳公司;2、立即支付拖欠房屋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31924元;3、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原告金柳公司与被告殷利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金柳公司提供的地址向殷利文邮寄了诉讼文书,但邮寄回执显示邮寄地址无法送达给殷利文。且金柳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殷利文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来证实殷利文现已下落不明,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殷利文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金柳公司不能提供殷利文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柳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