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986号原告:袁某,女,生于1976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巡,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生于1976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好酒、打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7)川19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原告将其财产份额赠与其子袁唐兴,袁唐兴又放弃赠与。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生效证明。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之子袁唐军在四中读书,在诉争之房居住,被告偷偷将房屋出租,导致袁唐军无住处,原告得知情况后专程从外地赶回巴中,拿钱将出租的房屋收回,袁唐军读书才有住处。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按揭款也一直系原告在还。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巴中市巴州区.98平方米),由原告单独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扣除按揭贷款后财产份额的部分价款。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二人与巴中市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6.98㎡,合同签约备案号××××),首付250712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贷款220000元,现余贷款本金195716.62元。2017年3月2日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但因当时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判决对二人财产、债务等事宜未作处理,原告袁某表示愿将属己份额赠与给长子袁某2,后袁某2放弃接受。现原、被告因该处房屋归属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同时查明,2017年7月1日,被告唐某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苟飞,租期一年,收取租金1500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袁某给付苟飞10000元现金后将房屋收回。2017年10月16日,四川省信合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袁某委托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西湖名都6幢Z1单元17层6号住宅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总额为人民币伍拾肆点贰肆万元(¥54.24万元),单价为伍仟零柒拾元每平方米(¥5070.00/平方米);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7)川19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放弃赠与协议及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交易明细单,银行存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借条,收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诉争之巴中市巴州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6.98㎡,合同签约备案号×××××)系原、被告婚内购买,系二人共同财产,现二人解除婚姻关系,该套房产应进行分割,结合二人实际情况,该套房产以由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向被告支付应由被告享有份额的折价款。因该套房产尚有贷款未偿还,且被告唐某将房屋出租后收取租金15000元,原告袁某给付承租方10000元后将房屋收回,故房屋折价款应先行将此两笔款项进行扣减,被告唐某应得的房屋折价款为:542400元(房价款)-195716.62元(下余房贷款)÷2(一人一半)-10000元(原告在苟飞处收回房屋所用款)=163341.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袁某向被告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63341.69元后,原、被告之共同财产巴中市巴州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6.98㎡,合同签约备案号×××××)归原告袁某所有;该房下余按揭贷款195716.62由原告袁某偿还;二、原告开支的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4180元,被告唐某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