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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蔡艳莉、粱翠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艳莉,粱翠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艳莉,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一般授权),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粱翠华,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蔡艳莉因与被上诉人梁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艳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被上诉人梁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艳莉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或将被上诉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表明上诉人于2016年5月和11月要求被上诉人夫妻返还20万元,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申言斌的谈话。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协助结账收款的服务,仅凭上诉人已收回款项,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不应返还2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杨仲祥系合同关系,但是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协助结账收取货款相矛盾,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被上诉人粱翠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而上诉人在2016年11月18日到威远县城南派出所报案外从未找过我还20万元,这期间已过两年多,且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其一直未向我催要,相关陈述有一审庭审笔录及录音作证。杨仲祥的证言也证实了在其起诉上诉人之前,上诉人从未找过我要钱。一审出具的录音不能证明对方是申言斌本人,也不能证明通话时间和录音时间是一致的。二、我收取20万元是应得的收益,不应返还。上诉人在无法向金堂电厂收回货款时,通过杨仲祥找到我们,请求帮忙协助收回货款,为了收回货款,我多次找人协商,并有三次与上诉人夫妻见面协商,上诉人口头承诺支付300万元,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给150万元,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我的协助下收回货款2000余万元,上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我收取20万元合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蔡艳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在金堂电厂结账收取货款,原告支付被告协助结账收款费用。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结账收款费用,但未履行协助义务,拒不归还,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内江市晨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告通过该公司向金堂电厂供煤炭,因未签订买卖合同,单价无法确定,没有进行结算,未收回煤款。由于杨仲华涉嫌诈骗原告,杨仲华之兄杨仲祥与陈正清要求原告出具谅解书,原告与陈正清、杨仲祥协商,由陈正清、杨仲祥协助结账收取原告在金堂电厂的煤款,并对协助结账收取货款的费用进行了约定。陈正清认识被告丈夫申言斌,要求其帮忙结账收款。原告通过中间人杨仲祥、陈正清找到被告及其夫申言斌商量,通过申言斌的关系协助收取煤款。杨仲祥、陈正清与被告到云南昆明进行考察,认为通过申言斌介绍其在云南的朋友的关系可以帮助原告结账收回在金堂电厂的煤款,并将情况告知了原告。2014年8月24日,杨仲祥、陈正清向申言斌作出承诺:因国电成都金堂电厂有限公司煤款收回一事,应付申言斌服务业务费用200万元,先预付50万元,剩余150万元,定于在金堂电厂办理总结账公司向电厂开增值发票后,转付此款。原告与陈正清、杨仲祥通过协商,由杨仲祥先行给付申言斌协助结账费用20万元。2014年8月25日,杨仲祥通过银行汇给申言斌父亲申子林账户20万元。因申言斌在云南,由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杨仲祥现金20万元,用于金堂电厂协助结账费用,收款人梁翠华代。为协助结账收款,当日,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陈正清、杨仲祥到金堂电厂附近茶楼,由申言斌与被告负责进行电话联系。之后,原告夫妇乘飞机到昆明与申言斌一起会见了帮结账收款的朋友。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杨仲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仲祥代蔡艳莉转款20万元,此款用于金堂电厂协助结账费用,此款用李某某房产证作为抵押。2014年9月25日,原告归还杨仲祥10万元,退回了房产证,并向杨仲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10月19日,杨仲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其归还20万元借款未还的10万元。在该案诉讼中,原告辩称是被告收取了杨仲祥20万元不返还,也未办理金堂电厂结账事情,并要求杨仲祥返还已给付的10万元。2016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6)川1002民初2108号判决认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收条涉及的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原告偿还杨仲祥借款10万元借款。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川10民终56号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上诉期间的2016年11月28日向威远县公安局报案,控告杨仲祥与被告合伙诈骗其10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该报案材料,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取。原告向公安机关称,杨仲祥帮我联系收取金堂电厂煤款事情,2014年8月下旬,我和被告及其老公见了面,申言斌向我表态能按我发货时的销售价格把3000万元货款全部追回来,追不回来就不要钱,追回来收100万元手续费,被告老公提出要我先付前期费用20万元,我因不认识他就不愿意付钱,由杨仲祥帮我垫付前期费用20万元,转到被告的公公申子林银行卡上。2014年9月下旬,被告那边没有把货款结算,之后一直没有回音。2014年12月还是我自己去电厂,按最低市场价收到的货款。我没有和他们联系过,因为我担心他们确实和金堂电厂有关系,我如果追问他们会让我自己追讨货款时受阻。2014年8月中旬到2014年9月25日期间,杨仲祥与被告以帮忙收货款为由诈骗我10万元。其后又称找过被告和其老公五六十次退还支付的手续费用。2017年1月6日,威远县公安局通过侦察后认为原告控告被告诈骗的事实不清,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依据(2016)川1002民初2108号生效判决和(2017)川10民终56号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杨仲祥给付被告的20万元不当得利款项。证人杨仲祥因在攀枝花工作,未出庭作证。但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证人杨仲祥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证实:申言斌从云南回到威远,2014年9月3日,陈正清打电话说原告与申言斌对结账收款的事情已经商量好了,我到威远县盛和茶房,原告及其丈夫告诉我,叫我不要管这个事情了,由原告还我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给我讲,申言斌找过金堂电厂的老厂长,原告说老厂长管不到用。我说我不起诉你,你就不找申言斌他们要钱,我起诉你了,你才去找申言斌他们要钱,她说之前不找他们要钱,是怕他们坏事,怕收不回来钱。原告承诺收回货款,按比例给付报酬,我与陈正清向申言斌作出的承诺是真实的,承诺收回货款给付申言斌报酬200万元。原告向本庭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和11月找过申言斌退还支付的20万元,但被告对录音证据不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录音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被告及夫申言斌协助结账收取供给金堂电厂的煤款,与申言斌约定,如果收回3300万元,我就给申言斌150万元,如果收不回来就不给钱。并与被告等人到金堂电厂进行结账,但认为被告在要到电厂时进行电话联系,未见到人,也未收到货款;2014年9月10日,申言斌给了我一个电厂的一个人的电话,我打通了对方就说办不成,此时我就明确知道申言斌无法帮我收回货款。在我报案前未向被告、申言斌催要,是怕他们在金堂电厂真的有关系,会阻碍我收回货款,别坏了我的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说多次找过被告退钱,并不认可要求被告结账收款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收回货款3300万元,我自己今年1月收回了货款2200多万元,导致原告少收取了货款几百万元,现电厂不欠我钱。因被告未履行协助结账收款义务,导致我少收了货款,不应当支付被告20万元的费用,被告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等人未履行协助结账收取货款义务。被告认为履行了协助结账收取货款的义务,原告才收回了货款。被告认为对于应当收取多少货款,因原告没有合同约定,应当以电厂结算为准;原告收回了货款,不按约定支付费用,是完全不守诚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回单、借条复印件、录音、证人证言、报案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庭审录相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依据(2016)川1002民初2108号生效判决和(2017)川10民终56号生效判决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杨仲祥转给被告的公公申子林的20万元,系受被告丈夫申言斌指示所为,该款系原告支付给申言斌协助结账收取原告在金堂电厂煤款的费用,原告为该款的权利人,其主体适格。该款由被告出具收条,虽然在收条上写明为代收,由于被告与申言斌系夫妻关系,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并不违反申言斌意愿,系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共同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返还责任,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和在庭审中陈述是怕被告在电厂有关系,收不到货款,一直未要求被告还钱,但同时又说多次找过被告退款,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又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被采信,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在法庭上陈述2014年9月10日就知道被告不能帮其办事,根据原告这一陈述,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就受到了侵害,应当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此后至2016年9月10日两年的时效期间内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10月19日杨仲祥起诉原告返还借款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杨仲祥是否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杨仲祥起诉原告归还借款,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原告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款项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利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取得利益的人为受益人,遭受损失的人为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及其夫协助原告在金堂电厂办理结账收款,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基于双方的合法约定取得原告给付的20万元,合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且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金堂电厂供煤未结算,为协助原告进行结账收取货款,原被告等人一起去了金堂县(电厂附近),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申言斌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协调联系,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对原告协助结账收取货款事宜,进行了一定的协助。原告称被告联系的人对结账收款未起到作用,但原告客观上收回了货款2200余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完全尽到协助义务,且双方对进行结账收取货款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够明确具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协助结账收款的费用20万元,根据现证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艳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蔡艳莉负担。原告已预交2150元,尚欠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蔡艳莉向梁翠华主张不当得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梁翠华出具收条收到的2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蔡艳莉在法庭上陈述2014年9月10日就知道梁翠华夫妇不能帮其协助收款,此时蔡艳莉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就受到了侵害,可以要求梁翠华退还款项,但至2016年9月10日,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蔡艳莉向梁翠华主张了权利,蔡艳莉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约定由梁翠华及其丈夫申言斌协助蔡艳莉在金堂电厂办理结账收款,蔡艳莉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清楚。案外人杨仲祥代蔡艳莉转款20万元给申言斌父亲申子林,梁翠华出具收条收到20万元,是基于约定收到款项,不属于取得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准确。对于蔡艳莉主张与梁翠华夫妇就协助收款未达成合同关系及梁翠华夫妇未协助结账收取货款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蔡艳莉在本案中是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其认为梁翠华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在复庭审理中,已将杨仲祥调查笔录进行了公开质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不存在程序违法,蔡艳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蔡艳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蔡艳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