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辖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口市龙港开发区丰源食品厂、龙雁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龙港开发区丰源食品厂,龙雁,海唤(大连)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港开发区丰源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港开发区曲家村。法定代表人:刘世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雁,女,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唤(大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吉街173号2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高平。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龙口市龙港开发区丰源食品厂(以下简称丰源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龙雁、原审被告海唤(大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唤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龙雁诉海唤公司、丰源食品厂、浙江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丰源食品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龙雁主张丰源食品厂、海唤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为侵权之诉,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另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龙雁购买涉案商品的主要收货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道棕榈假日302,上述收货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丰源食品厂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口市龙港开发区丰源食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丰源食品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既然本案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又认为是侵权之诉,这明显是在自相矛盾。二、本案应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丰源食品厂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是龙口市人民法院,本案也应由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丰源食品厂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该案移送丰源食品厂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龙雁所提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项下第三级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龙雁通过网络购买商品,其收货地大部分为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道棕榈假日小区,而该收货地即可视为本案产品责任纠纷之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