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凤良、曾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良,曾翠翠,陈敬宾,张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4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良,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翠翠,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敬宾,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孔举,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云,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上诉人陈凤良、曾翠翠、陈敬宾因与被上诉人张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良、曾翠翠、陈敬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829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第4页法院已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第3页证据(2015年9月30日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上诉人的还款与第三项证据相吻合,自相矛盾。2.上诉人在庭审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项证据,又补充书面代理意见,对2015年9月30日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说明了2016年6月5日借据未收回的原因。一审法院以交易习惯否定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无法律依据,并且按银行加盖公章凭证不能和一个复印件相吻合。3.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6月13日第二笔借款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付款证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不对的。上诉人陈凤良的电话录音也未认可欠款27万元。4.涉案借款已过保证期限,并且也已还清,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根运答辩称:一审判决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属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根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凤良、曾翠翠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13日向原告张根云借款17万元、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其中被告陈凤良、曾翠翠并以其所有的奥迪牌汽车为6月5日借款作了担保。被告陈敬宾亦在该二份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第(4)条约定“陈敬宾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除偿还本金以外,还应偿还利息与逾期的违约金、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5)条“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偿还上述所有款终了时”,同时向原告张根云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凤良、曾翠翠分别向原告张根云出具了《借据》二份,其中第一笔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根云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并有陈敬宾(手印)为我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人:陈凤良(手印)、(配偶)曾翠翠(手印)2015年6月5日”;另一笔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根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并有陈敬宾(手印)为我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人:陈凤良(手印)、(配偶)曾翠翠(手印)2015年6月13日”。被告陈敬宾亦分别在上述借据中签名捺印。后原告张根云多次催要,被告陈凤良、曾翠翠未有偿还。故原告张根云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结合原告与被告陈凤良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被告陈凤良、曾翠翠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凤良、曾翠翠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凤良、曾翠翠称该涉案第一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借款合同、借据等凭证仍在原告处,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且其偿还的数额与原告所陈述的系偿还2015年9月30日的另一笔借款相吻合,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陈凤良、曾翠翠称涉案的第二笔借款其实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陈凤良在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已明确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其辩解,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率,但其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凤良、曾翠翠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陈凤良、曾翠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敬宾自愿为被告陈凤良、曾翠翠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内容,故原告关于被告陈敬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采纳。被告陈敬宾辩解称原告与借款人已设立了车辆抵押,其作为保证人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担保责任免除的法律规定条件,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被告陈敬宾自愿承诺“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偿还上述所有款终了时”,可见被告陈敬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陈敬宾所主张其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凤良、曾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根云借款27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其中第一笔本金17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6月5日起计付、第二笔本金1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付)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敬宾对被告陈凤良、曾翠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陈凤良、曾翠翠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向张根云20**年9月3日付款1.2万元、2016年8月20日付款4800元两份付款凭证;张根云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6月5日借款17万元是否已经还清及2015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期间发生了多笔借款,交付借款方式有现金,亦有转账;因借款次数较多,借款总数已经记不清楚,以条为准;还清账后即将借条收回,张根云手中的借据复印件均为已经偿还完毕的单据。在上诉人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根云所持有的两张借条原件均为有效合同且尚未还清并无不当。2.已经还款情况。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已经付款22.55万元、1.2万元、48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虽然声称所有还款均为支付的本案中的欠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包括2015年9月30日20万元在内的其他借款的相关情况,对其该观点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认可手中另有陈凤良出具的9万元借条已经在一审法院另行起诉,另有两张结算利息欠条分别为4万元、2万元不再主张,故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笔还款,对正在一审法院起诉的案件事实方面不产生影响。本院认为,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自合同订立、履行、还款、结息等,均应当严格规范自己的民事行为,尤其是多笔借款的,应当注明每笔借款的本金、支付方式、还款账户、计息方法、下欠本息等,避免因往来账目不清形成纠纷,给自己的生活、经济活动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已经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及其利息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两份借据真实性以及上诉人负有偿还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凤良、曾翠翠、陈敬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陈凤良、曾翠翠、陈敬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善书审 判 员 史宝磊审 判 员 史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潘玉清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