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王小平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平,姚佳佳,邵亚卫,白明,马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平,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合江县榕右乡平岩村*组,住合江县滨江路江语长滩小区*栋***号。2012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贤军,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佳佳,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辍学,户籍地凤翔县糜杆桥镇七家门前村*组**号副*号,租住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组。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春燕,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亚卫,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凤翔县田家庄镇田南村*组**号,租住宝鸡市渭滨区相家庄*组民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白明,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9号街坊**栋*号,住该区幸福街8号街坊*栋*号。200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建军,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平凉市崆峒区寨河回族乡闫湾村一社**号,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九华园小区老*栋*单元***号。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平犯贩卖毒品罪、白明、马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姚佳佳、邵亚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宝中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白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马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姚佳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邵亚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随案移交的物证:被告人王小平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托一个;被告人白明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260603002216290该卡已不存在、6222020603006729058卡内余额504.42元)两张,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0420005246008卡内余额67.42元)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908400002074218卡内余额1267.11元)一张,加油卡(卡内余额127.60元)一张;被告人马建军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5592603000132202卡内余额60.66元)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59650965932988卡内欠款220.50元、62170004150001159170卡内余额864.93元、6217000420002738106卡内余额0.00元、62170004220021510478卡内余额0.00元)四张;被告人姚佳佳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4150000211063卡内余额0.00元)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262603000821859卡内余额11.66元)一张,银灰色电子秤一个,短红色十字口螺丝刀一把,长蓝色平口螺丝刀一把,白色塑料袋一包;被告人邵亚卫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依法收作案证。将以上银行卡内余额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七、从被告人白明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八、作案工具陕CV52**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小平、姚佳佳、邵亚卫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结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宝中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巩 宏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