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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申传与相夫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传,相夫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581号原告:申传,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超,日照市东港区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相夫鹏,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山东省五莲县,现羁押于临沂监狱。原告申传与被告相夫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超,被告相夫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1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鲁L×××××奥迪Q5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给付被告购车款10万元现金,并约定该车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现原告已经将购车贷款还清,但因被告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于日照看守所,无法将车辆过户,导致原告无法获取该车所有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付购车款18万元。被告相夫鹏辩称:关联案件(2017)鲁1102民初629号案件庭审时我说过,我不认可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我欠原告的款项是租金,从2015年9月份刑事拘留之后的车贷,我不清楚是否是原告偿还,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之前也替我偿还过一、两次,每次6000元左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申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尾号为2026的工商银行账号给被告尾号为3851银行账户转账《清单》四份;证据二、原告工商银行转入被告银行《明细清单》9份;证据三、《打款说明》一份,说明内容:1、自2015年3月至8月相夫鹏出事前,6个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相夫鹏工商银行尾号为8293还车贷40500元;2、自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相夫鹏出事后,原告向相夫鹏车贷卡转款19个月128250元,以上168750元均为相夫鹏农行卡6222330052558293打车贷分期;3、相相夫鹏工商银行卡62×××51打入10万元为首付款,以上证实原告累计向被告打款268750元,其他为现金支付;证据四《汇出表》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偿还车贷的情况;补充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证实2015年3月四次给被告转账和现金存入共计185000元;《借记卡账户历史还款明细清单2》证实2017年3月由原告为被告偿还车贷;《支付宝还款账单》证实2017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偿还车贷。被告相夫鹏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款项是原告帮我借的,都已经还了,我往原告账户里转账归还,借款用途不记得了,不认可证据一是归还车贷;证据二是2016年的款项,我已经进来了,不清楚是不是归还车贷,车贷账号我记不清了;证据三不对,1、2015年3月至8月原告主张的归还车贷我不认可,我不清楚他是否归还车贷、是否向车贷账户打款。当时我还没被抓起来,他向我要车租,不可能给我还车贷。2、对2015年9月份之后的不清楚,我已近被抓起来了。3、原告没给我打购车“首付款”,当时我还欠他的租金,关联案件中已经讲过,我和原告不存在车辆买卖,我向原告借过钱,他不可能给我打款。证据四《汇出表》是在我出事后,是否给我打款我不清楚。对于原告补交的证据不再质证,请法庭依法认定。法庭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相夫鹏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鲁1102刑初270号案件卷宗资料、(2017)鲁1102民初270号判决书、(2017)鲁民初629号案件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7鲁11民终983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依法查询了被告相夫鹏的车贷《还款明细记录》,原告申传无异议,被告相夫鹏未再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不予认可,该转款时间发生在被告被刑事拘留之前,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转账时间均发生在被告被刑事拘留之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系单方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谨慎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转款时间发生在被告被刑事拘留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车贷《还款明细记录》予以确认;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因转款及现金存款的账户均非涉案车贷账户,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及《支付宝还款账单》,因转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被刑事拘留之后,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关联案件案卷资料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查询的车贷《还款明细记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附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申传经营汽车出租业务,2014年夏至2015年8月份,被告相夫鹏从原告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多个车辆,其将从本案原告申传处租赁的车辆“抵押”(或“买卖”)给了其他人用于借款,因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其于2015年9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被逮捕;该合同诈骗案,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16)鲁1102刑初270号,二审现已结案,被告相夫鹏现在临沂监狱服刑。涉案车辆现登记在被告相夫鹏名下,且实际由原告申传占有使用。被告相夫鹏因欠付原告申传车辆租赁费,2015年2月1日由原告申传拟稿,形成《购车合同》一份,由被告相夫鹏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内容为“2015年2月1日,经甲(相夫鹏)乙(申传)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有奥迪Q5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QZ520,车辆识别代码LFV3B28R9A3011416,车牌号鲁L×××××;二、乙方付给甲方现金壹拾万元(10万元),其余车贷除甲方已还车贷外,乙方每月5号前还6630元,直到还完本车贷止(除甲方已还车贷外);三、乙方要按时还款,如逾期一次罚款一万元;四、甲方同意此车辆暂不过户,待银行欠款还清后,甲方必须无条件过户给乙方,如有违约赔偿给乙方违约金10万元;五、以上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约罚款10万元,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该《购车合同》下部载明“已收现金10万元(拾万元)(原告书写,被告签字、捺印)”。2015年9月6日,被告相夫鹏被刑事拘留前夕,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本人名下奥迪Q5,车牌号:鲁L×××××,以按270000元卖给申传,后有我对外出租,未还银行贷款被担保公司扣押,现由申传还担保公司53000元,另加9月份还款5800元还清,车在还完贷款后,此车由申传所有,本人另签协议一律作废。特此证明。”后被告相夫鹏于同年的9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此后涉案车辆的未还车贷,原告申传主张一直由其偿还。原告申传于2017年1月9日持上述《购车合同》、《证明》等证据将被告相夫鹏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有效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过户。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基础法律关系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车辆买卖事实,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17)鲁1102民初629号;原告申传对上述(2017)鲁1102民初629号案件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案件诉讼期间,原告申传于2017年4月28日就其为涉案车辆支付的部分车贷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代付车贷款项18万元。同时查明:关联案件(2017)鲁1102民初629号案件诉讼中,就涉案车辆的贷款偿还问题,原告申传陈述签《购车合同》之前是被告相夫鹏偿还的,之后都是他偿还;原告申传在该案中还陈述自购车合同签订,一直由其占有,期间其又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相夫鹏开了大约三个月,该车出租给相夫鹏期间相夫鹏承诺每月给车还贷款,因未偿还被担保公司扣留,由其将车贷及罚款偿还后把车开回。被告相夫鹏在关联案件(2017)鲁1102民初629号案件中陈述,其被拘留之前原告申传替其偿还过车贷一、两次,至拘留前车贷一直由其偿还,之后是原告偿还;被告在该案中陈述其被刑事拘留前车辆由其开着,之后车被申传开走,申传开走之前,车被担保公司扣押了一段时间;被告陈述在签订《购车合同》之后申传帮其还过一次车贷,后以扣租金的形式偿还完毕;被告相夫鹏陈述2015年9月6日其为申传出具的《证明》是自己出事前写的。另查明,工商银行账号为62×××51、62×××93系被告相夫鹏账户,账户62×××93为涉案车贷账户。工商银行62×××26和6222****8742为原告申传账户,6222****8742账户为62×××26账户丢失后的补卡。原告(尾号2026)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尾号3851)转账5万元,原告(尾号2026)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尾号3851)转账3万元和2万元,上述10万元原告主张系购买涉案车辆的首付款。原告尾号8742账户除显示上述10万元转账记录外,原告还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尾号3851)转账8.5万元。再查明,涉案车贷正常还贷时,每月的25日扣划每期金额6111元,每期手续费637元。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车辆《还款明细记录》载明自被告相夫鹏被刑事拘留后(即2015年10月份)至最后一次还款2017年3月5日,原告申传累计给被告相夫鹏偿还车贷107150元(见《还款明细记录》),该车车贷现已全部偿还完毕。还查明,原告申传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涉案的现登记在被告相夫鹏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4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适当;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应获支持以及应支持的数额。一、对于本案案由是否适当问题。结合关联案件(2017)鲁1102民初62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关联案件(2017)鲁1102民初629号中查明,上述案件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车辆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申传为保证自己租赁权益的实现,经协商,双方以签订《购车合同》的方式,来约束、督促被告相夫鹏及时、足额支付车辆租金,该案中2015年2月1日《购车合同》中有“由申传每月5号前偿还车辆贷款,直至还完车贷为止”的意思表示;(二)经原告催要其他车辆租金未果,继而被告相夫鹏于被刑事拘留前的2015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部分内容为“……卖给申传,后由我对外出租,未还银行贷款,被担保公司扣押,现由申传还担保公司5.3万元,另加9月份还款5800元……”。可见,双方基于租赁关系发生的纠纷,解决方案是债务人相夫鹏用车辆抵债的“表象”意思表示,该《证明》中被告相夫鹏确认了其将车辆“卖”给原告申传,再次由其租出的事实,因未交车贷被担保公司扣押的事实,以及申传替其偿还担保公司(车贷、罚款或违约金)53000元和2015年9月份车贷5800元的事实。(三)被告相夫鹏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后,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申传占有、使用并偿还车贷,申传的行为系意欲让该车成为其未来权利的保障;本院关联案件(2017)鲁1102民初629号案件驳回原告申传要求确认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申传就基于保障自己的利益为被告相夫鹏垫付车贷款项,有权利寻求救济途径,原告亦采取了保全涉案车辆的方式,并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案代付款,原告的上述行为亦在情理之中。(四)涉案车辆现登记在被告相夫鹏名下,车辆贷款的偿还主体系被告相夫鹏,被告相夫鹏在逾期还款时,担保公司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但本案原告申传意欲保障自己先前的租赁权益的,其与被告相夫鹏就涉案车辆签订《购车合同》,原告之行为是误认为涉案车辆将来会成为自己的财产而在他人之物上支出费用(或向担保人支付费用)。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原因有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而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包括侵害他人利益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偿还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是指未经许可在他人财产上支出费用,从而使财产所有人受益,该种不当得利中受损人误认为他人之物为自己之物,因而在该物上支出费用;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付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可见,原告申传的上述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上述特征。故,该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较为适当。二、对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应获支持以及应支持的数额问题。基于对上述第一点的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关联案件及本案中的陈述、举证、自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相夫鹏虽仅认可其被拘留之前原告替其偿还过车贷一、两次,但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其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车贷偿还时间为每月的5日前。可见,被告相夫鹏在被刑事拘留前,双方就之前欠付的车辆租金及涉案车贷偿还问题进行了协商,或在双方对账后进行了确认。截止2015年9月份的逾期车贷(包括罚款或违约金)53000元及当月车贷5800元,被告相夫鹏以给原告出具《证明》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即应由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由原告申传进行了承担,该事实具有可能性。(二)原告申传主张自《购车合同》签订(2015年2月1日)后的涉案车贷由其一直偿还,可见至2015年9月份,共计8个月,正常还款时累计还款数额应为54000元(6750元/月*8个月)左右;结合以上(一)的分析,再结合《还款明细记录》上2015年2月份至2015年9月份转账或存款累计数额为61418.16元的事实,可见,原告申传为被告相夫鹏垫付该期间的逾期车贷的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该事实亦与被告相夫鹏为原告出具《证明》中载明“未还银行贷款,被担保公司扣押”的事实一致。故,被告相夫鹏亲笔书写的《证明》上载明的53000元及5800元,共计58800元,该款项系被告相夫鹏在被刑事拘留前,原告为其代付的款项(或交付担保公司的款项),对上述款项5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三)被告相夫鹏在关联案件(2017)鲁1102民初629号案件中陈述,其被刑事拘留之后涉案车贷是原告申传偿还,原告亦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了证据,结合本院依法查询的涉案车辆的《还款明细记录》,本院对被告相夫鹏被刑事拘留后,原告申传为其偿还车辆贷款1071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代为偿还车贷总额为165950元(53000元+5800元+107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夫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申传车辆代付款165950元;二、驳回原告申传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申传负担304元,由被告相夫鹏负担3596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申传负担111元,由被告相夫鹏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