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吴大全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大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121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5日生,土家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人吴大全,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吴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大全在本市云岩区石洞坡居委会旁一茶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吴大全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头部杀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35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收据。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大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大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庭审中,被告人吴大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大全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大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吴大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大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销毁);三、由被告人吴大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审 判 员 刘红花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