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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曹文有与杜忠良、杜珠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有,杜忠良,杜珠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990号原告曹文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杜忠良,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杜珠颜,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曹文有诉被告杜忠良、杜珠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萨仁图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忠良、杜珠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有诉称,被告杜忠良、杜珠颜于2014年7月14日以盖楼名义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借期为4个月,至2014年11月14日偿还欠款,借款时以本人家庭财产作抵押,如逾期未还,利息自借款之日加百分之一并加收借款人的车费和误工费,被告杜珠浩、张晓慧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忠良、杜珠颜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忠良、杜珠颜于2014年7月14日在原告曹文有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0.02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前还清,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文有与被告杜忠良、杜珠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忠良、杜珠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借款按每元月息0.02元支付利息,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忠良、杜珠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曹文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杜忠良、杜珠颜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付晓平、李艳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萨仁图雅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马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