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明华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华,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芳,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639号。法定代表人吕东胜,镇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倩,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明华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6日通过“上海·浦东”门户网站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提出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获取的信息综合起来为2006年-2016年(2010年除外)曹路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要求曹路镇政府以纸质载体的形式通过邮寄方式向刘明华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曹路镇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2月9日针对刘明华提出的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编号:2017-3《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刘明华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曹路镇政府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刘明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并判令曹路镇政府依法履行本案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曹路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刘明华提供的编号:2015-9《告知书》并不能证明其本次申请的政府信息就是曹路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刘明华虽然向曹路镇政府递交了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该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为同类信息,曹路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一并对刘明华的申请进行回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明华负担。判决后,刘明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刘明华诉称,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具有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违法确认被上诉人提出的未制作的信息等同于该信息不存在的错误主张,且未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0份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均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将上述情况告知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刘明华向被上诉人曹路镇政府申请公开2006年-2016年(2010年除外)曹路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共计10份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查询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因其未制作,不存在,故根据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将审查认定意见对上诉人予以告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明华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明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