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9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任白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任白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94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白鹭,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任白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白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白鹭立即给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费用共计107,906.74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欠款本金66,904.15元,利息13,151.72元,滞纳金、费用27,850.8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全部由任白鹭承担。事实和理由:任白鹭自2014年01月22日始向招商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7年04月19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费用共计107,906.74元整未给付。招商银行自2015年9月19日开始多次催款,任白鹭仍未清偿。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领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任白鹭身份证复印件;3、任白鹭信用卡消费的明细单。任白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任白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招商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任白鹭向招商银行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无论核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该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任白鹭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招商银行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只对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信用额度是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也是人民币账户与美元账户的共同额度,招商银行有权依据任白鹭的资信状况核给或调整其信用额度,任白鹭的信用额度与其附属卡持卡人共享招商银行有义务将额度调整的信息通知任白鹭,任白鹭同意并认可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内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任白鹭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招商银行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任白鹭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任白鹭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任白鹭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招商银行经济损失,均由任白鹭承担赔偿责任,招商银行有权扣划任白鹭在本行的其它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它抵押物用来清偿,如需扣划任白鹭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任白鹭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产生的全部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招商银行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任白鹭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招商银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任白鹭承担。招商银行批准了任白鹭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任白鹭使用。截至2017年4月19日,任白鹭尚欠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合计107,906.74元(其中本金66,904.15元,利息13,151.72元,滞纳金、费用27,850.87元)。诉讼过程中,任白鹭有新的还款行为。任白鹭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12日分别还款100元。任白鹭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4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7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7月29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分别还款20元。任白鹭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7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4日分别还款50元。总计还款3120元。截至2017年10月19日,任白鹭欠款总计104,786.74元(本金63,784.15元,利息13,151.72元,滞纳金、费用27,850.87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任白鹭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招商银行与任白鹭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任白鹭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任白鹭在享受到招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任白鹭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招商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白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104,786.74元,并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如果被告任白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任白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童 飞人民陪审员 李爱洁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毅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