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守照与王思涛、赵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照,王思涛,赵福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2130号原告:刘守照,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云,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思涛,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被告:赵福立,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微山县。原告刘守照与被告王思涛、赵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云、被告赵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为12420元,后续利息原告要求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由第二被告赵福立经手将该两笔款项交于第一被告,当时双方言明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第二被告赵福立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经核算利息为19000元,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赵福立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也多次向王思涛催要。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偿还其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思涛未答辩。被告赵福立辩称,王思涛向原告两次借款5万元是事实,刘守照借给王思涛款项时,是他俩说好的,我签了字,当时有我的责任,但我没经手钱,钱直接给了王思涛。后来经我手还了原告利息5000元,此后没经过我,有刘守民、刘宽余在场,偿还了原告一部分钱,但我不知道还了多少。2016年11月4号的条我不知道。后来打条和还钱我都不知道,也没在场,没经我手。我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借条三份;2、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3、原告与赵福立通话录音一份;4、原告书写的本息计算单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2013年2月28日借条、2013年3月8日借条与证据2中的借条,相互印证,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2016年11月4日借条,庭审中原告自认系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8日两笔借款结算后的利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的依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8日,被告王思涛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赵福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8日,被告赵福立比照原借条向原告签署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被告赵福立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思涛后又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思涛尚欠原告利息19000元,当日被告王思涛出具借条,借款本金未偿还。2017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为12420元,后续利息原告要求至清偿完毕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思涛向原告刘守照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思涛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11月4日借条19000元系利息,不应再计息。被告赵福立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但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赵福立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被告王思涛应偿还原告刘守照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赵福立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王思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守照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守照对被告赵福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守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0元,由被告王思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望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合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