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雷申请执行黄白标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雷,黄白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黄雷,男,1983年11月27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汉族。被执行人:黄白标,男,1967年11月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汉族。关于黄雷诉黄白标故意伤害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云2901刑初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白标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黄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白标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257.71元。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0000元,剩余执行款22257.71元,从2017年11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1000元,直至款项付完为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锦林审判员 张 滨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