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刘情真、薛国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刘情真,薛国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633号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临潼区秦陵街道砖房村新兴组。经营者:吴贵明,男,1953年4月17日,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刘情真,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薛国龙,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顺,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薛国龙父亲)。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刘情真、薛国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吴贵明、被告刘情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龙、被告薛国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钢管493米,扣件99个,丝杠125个,设备费6326元;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直至返还设备之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6月,二被告因盖房共在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设备7次,返还2次设备后,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刘情真扣押了设备,我找被告刘情真要回了由她签字的部分设备,但是被告薛国龙签字租赁的设备被告刘情真拒绝返还,二被告此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侵权,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押公民的私有财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刘情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应拿出证据,4月14日刘情真第一次跟原告签租赁合同,所以不存在3月份的事。薛国龙辨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现剩余设备还在刘情真家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单据0011760及被告刘情真提交的证据单据0011760,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11张发货单及收料单除编号为0011760的发货单外被告刘情真都不予认可,认为其余10张发货单及收料单不是由其租赁也没有其签名,更不知道这些设备在哪,而编号为0013749的发货单承租方处签名刘情真是伪造的,原告承认该处签名并非刘情真所签,被告薛国龙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称现在剩余设备均在刘情真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刘情真于2017年4月14日租赁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设备(发货单编号0011760)已于2017年6月14日返还(收料单编号0009942),其余发货单及收料单在收货人及交料人处均为薛国龙签字;2.对于原告提交的拉货车司机邢铁牛、宋艳荣证人证言两张,被告刘情真均不予认可,因二人证言只能证明其给薛国龙及刘情真拉过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6月,刘情真家盖民房,承包给薛国龙。2017年3月31日,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将李立军租赁的钢管6米4根、4米45根、3米140根、2米的20根、1.5米的30根、十字扣件50个、接头4个、丝杠150个送至本案被告刘情真处,收货人是薛国龙,并交押金2000元。4月2日原告又将十字扣件40个发往刘情真处,收货人为薛国龙。4月4日原告又将钢管1.5米的4根、3米的13根由送货人宋飞艳发往刘情真处,收货人薛国龙。4月6日,原告收到薛国龙交料的设备钢管6米的2根,3米的1根,十字扣件7个,丝杠25个。4月14日刘情真从原告处租赁钢管3米的40根、2.7米的100根、2.5米的20根、2米的15根、1.5米的50根、十字扣件200个、接头10个、丝杠140个,押金为1500元,收货人为薛国龙。4月27日原告又将钢管2.7米的100根发往刘情真处,收货人为薛国龙,原告处工作人员备注刘情真用,送货人为宋艳荣。同日原告收到薛国龙交料的设备钢管4米的45根,3米的112根,交料人为邢铁牛。5月2日原告又将钢管6米的9根、1.5米的25根、十字扣件50个、接头扣件4个发往刘情真处,收货人为薛国龙。5月10日原告又将接头扣件8个发往刘情真处,收货人为薛国龙。5月15日原告收到薛国龙交料的设备钢管6米的9根、1.5米的25根、扣件39个、接头11个。6月14日,刘情真将其于4月14日在原告处租赁的全部设备归还。后刘情真与薛国龙发生纠纷,薛国龙不再继续给刘情真盖房,剩余设备钢管6米的2根、3米的40根、2.7米的100根、2米的20根、1.5米的34根,扣件94个、接头5个、丝杠125根,总计:钢管493米,扣件99个,丝杠125个,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请的钢管493米,扣件99个,丝杠125个是由哪方租赁,租赁设备现状及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原告提交的7张发货单及4张收料单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所载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标的和数量,且该11张单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因此该11张单据可视为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11张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7张发货单中有编号为0011760的发货单租赁方处为刘情真签字,其余发货单收货人处均为薛国龙签字,原告提交的4张收料单中编号为0009942收料单中交料人为刘情真,其余3张收料单中交料人均为薛国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没有证据显示刘情真委托薛国龙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因此上述11张单据中编号为0011760的发货单、编号为0009942收料单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刘情真,该两张单据对原告及刘情真具有约束力,其他6张收货单及3张收料单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薛国龙,该9张单据对原告及薛国龙具有约束力。据此,本院认定刘情真已经将其于2017年4月14日从原告处租赁的设备于2017年6月14日全部归还,剩余尚未归还的钢管493米,扣件99个,丝杠125个为薛国龙从原告处租赁。由于原告与薛国龙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此薛国龙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所租设备,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薛国龙归还设备,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薛国龙。合理期限届满后,薛国龙应当返还租赁物。薛国龙辩称其因刘情真扣押部分设备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剩余设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批设备目前为刘情真扣押,故其主张本院无法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薛国龙应当向原告承担不能归还剩余设备的违约责任,薛国龙与刘情真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约定另行解决。如薛国龙不能归还原物,应对原告予以折价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国龙返还钢管493米,扣件99个,丝杠125个或折价赔偿设备损失632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刘情真及薛国龙的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租赁费,也没有约定租赁费支付期限,也未能就租赁费和租赁费支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院按照当地交易习惯确定租赁费,按照每米钢管每天租赁费0.01元,每个扣件、每个接头每天租赁费0.01元,每个丝杠每天租赁费0.03元计算,租赁费支付期限为剩余设备返还之日。刘情真共计租赁原告995米钢管、200个扣件和10个接头、140个丝杠,租期为61天,共计租赁费为991.25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薛国龙租赁的设备按上述租赁费计算办法,共需支付原告租赁费518.71元,薛国龙尚未归还的钢管493米,扣件99个,丝杠125个,按上述租赁费计算办法每日租赁费为9.67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493米,扣件99个,丝杠125个(如不能返还原物,应予以折价赔偿6326元)。二、刘情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设备租赁费991.25元(执行时可从刘情真交付的1500元押金中扣除)。三、薛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西安市临潼区吴中建筑器材租赁站2017年5月15日前设备租赁费518.71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每日9.67元给付未还设备租赁费,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执行时可从薛国龙交付的2000元押金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情真负担15元、薛国龙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争国人民陪审员 屈建涛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