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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7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与杨汝前、陆玉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杨汝前,陆玉亮,王长和,费巧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419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165号。负责人顾金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阳,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户权平,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该行职工。被告杨汝前,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陆玉亮,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长和,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费巧风,女,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陈堡支行)诉被告杨汝前、陆玉亮、王长和及费巧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陈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户权平、被告杨汝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玉亮、王长和及费巧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汝前在最高限额15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被告陆玉亮、王长和及费巧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汝前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杨汝前出具相应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11.235%,每月21日结息。被告杨汝前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10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74138.34元及利息25275.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汝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38.34元及利息(至2017年10月23日所欠利息为25275.50元,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陆玉亮、王长和及费巧风对被告杨汝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汝前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一年还20000元。被告陆玉亮、王长和及费巧风未答辩。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杨汝前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查询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汝前应按约还本付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被告陆玉亮、王长和及费巧风为被告杨汝前发生在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本案中被告杨汝前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玉亮、王长和及费巧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汝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138.34元及利息(至2017年10月23日所欠利息为25275.50元,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陆玉亮、王长和及费巧风对被告杨汝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玉亮、王长和及费巧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汝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