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凤合与杨晓玲、龙爱量子物联网商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合,杨晓玲,龙爱量子物联网商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龙爱量子产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3民初2456号原告:吴凤合,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户,微信号wu904967115,联0。被告:杨晓玲,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常州市龙爱量子创业中心负责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号,微信号wxid_w7gtruunzfi111,联7。被告:龙爱量子物联网商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办事处清华社区龙观东路望成大厦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8525B。法定代表人:郭伟崇。被告:龙爱量子产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保安大道8206号雅居园小区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ECE2A。法定代表人:郭伟崇。原告吴凤合与被告杨晓玲、龙爱量子物联网商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龙爱量子产业(深圳)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凤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原告网络消费量子产品购物款损失675750元人民币;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朋友李彪的妻子杨晓玲向原告推荐介绍一款深圳龙爱物联网商城销售的量子产品,并声称注册龙爱量子网络消费账户返利。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一共支付给被告杨晓玲675750元人民币网络消费购买量子产品货款。被告杨晓玲在龙爱量子物联网商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龙爱量子产业(深圳)有限公司给原告注册675750元人民币量子产品网络消费账户,购买被告公司的虚拟产品电子币、积分股、数字产品及其实物产品量子眼镜、净化器、床垫等。之后龙爱量子物联网商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龙爱量子产业(深圳)有限公司量子消费物联网于2017年8月14日关网,迟迟不开网,造成原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量子产品,也没得到一分钱的网络购物消费返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龙爱量子物联网商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龙爱量子产业(深圳)有限公司涉嫌犯罪,相关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吴凤合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279元,退还给原告吴凤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颍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 源书 记 员 袁训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