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刚攸梓与郭士义、郭振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攸梓,郭士义,张晶芳,郭振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4410号原告:刚攸梓,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义,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晶芳,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振昌,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北辰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刚攸梓与被告郭士义、张晶芳、郭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员刘民、吴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攸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义、张晶芳、郭振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刚攸梓诉称,请求判令:1、郭士义偿还借款本金15009元及滞纳金(以150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张晶芳、郭振昌对郭士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郭士义、张晶芳、郭振昌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1月28日,郭士义向刚攸梓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双方签订了《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每月等额等息还款。并约定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视为���期,逾期期间按照借款余额的0.1%标准按日收取滞纳金。如果郭士义在任何一期约定还款时间到达时,发生迟延偿还当期本金或利息的行为,或逃避拒绝刚攸梓联络及沟通,刚攸梓有权随时收回全部借款,且所有本息提前到期,郭士义须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其他全部费用。同日,张晶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振昌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详细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刚攸梓依约将借款6万元打入郭士义指定账户。依照《还款计划表》,郭士义应分六期进行还款,但其仅偿还了前四期以及第五期部分还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已违约,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攸梓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小额借款合同,证明刚攸梓与郭士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进行了相应约定;证据2、还款计划表,证明双方约定每月等额还款及具体数额;证据3、收条、个人借款借据,证明郭士义已经收到全部借款;证据4、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和信用评估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程序;证据5、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证明张晶芳、郭振昌承诺对郭士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士义、张晶芳、郭振昌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郭士义、张晶芳、郭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且刚攸梓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刚攸梓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刚攸梓(出借人,甲方)与郭士义(借款人,乙方)签订×××号《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7.7%,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余额的0.1%按日计算滞纳金,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在任何一期约定还款时间到达时,发生延迟偿还当期本金或利息的行为,或乙方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甲方联络及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亦或善意变更借款提交之资料信息中任何一项,有义务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通知甲方,如有延迟告知或故意隐瞒,甲方有权随时收���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且所有本息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作为违约方,乙方应承担因违约致使甲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乙方须因延迟还款行为(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借款本金全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及根据本合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同日,郭士义签订还款计划表,计划表记载了: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27日,借款金额为6万元;还款期数为6期,每期偿还本息数额为10385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元,利息385元),信用管理费180元。同日,刚攸梓向郭士义转款6万元,郭士义并出具收条,收条的内容:今收到刚攸梓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日,张晶芳签署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共同��款人张晶芳,因借款人郭士义向出借人借款6万元,为了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明确本人的权利义务,保障借款人及时偿还,本人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特作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承诺,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所附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收条等(同时也)是本人的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本人自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为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声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和充分了解编号为×××小额借款合同之内容及其相关规则,已经了解借款人在上述文件项下之融资条件,并且已经完全清楚在编号为×××小额借款合同中,本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所承担的共同连带债务对于本人所意味的全部法律风险和所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这些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宣布融资提前到��情况,但未向甲方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他费用),并最终以覆盖甲方全部风险为限。同日,郭振昌签署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担保人郭振昌,因借款人郭士义向出借人借款6万元,期限6个月,为了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明确本人的权利义务,保障借款人及时偿还,本人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特作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承诺,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所附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收条等(同时也)是本人的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担保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本人自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为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声明,本人已��细阅读和充分了解编号为×××小额借款合同之内容及其相关规则,已经了解借款人在上述文件项下之融资条件,并且已经完全清楚在编号为×××小额借款合同中,本人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共同连带债务对于本人所意味的全部法律风险和所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这些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宣布融资提前到期情况,但未向甲方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他费用),并最终以覆盖甲方全部风险为限。刚攸梓向郭士义发放贷款后,郭士义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管理费47251元,于2015年4月29日开始逾期还款。张晶芳、郭振昌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4年11月28日,郭士义(甲方)与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推荐可以提供一定额度的中短期投资资金的投资人(出借人),协助甲方完成签约以及提供其他相应的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甲方同意为此支付相应的信用评估及管理服务报酬;信用评估费:甲方实际借款金额的4%,甲方于借款发放前一次性支付,并确认该笔费用可由出借人代收;信用管理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的0.3%的信用管理费,直至甲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乙方委托出借人代为收取,甲方每月归还借款时一并存入出借人账户。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刚攸梓与郭士义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及张晶芳签署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郭振昌签署的担保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郭士义、张晶芳作为借款人收到刚攸梓出借借款后,未能依据还款计划的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及管理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关于郭士义签署的还款计划表所约定的内容,该还款计划表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还款计划表所约定的每月等本等息的还款方式,其形式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内容系依据双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经计算后,平均每月应还的本、息,但该约定与金融业等额还款方式的内容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借款人在逐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仍按原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因此,本院应予调整,应按借款人实际占用借款本金的数额、期限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借款人实际应当支付的每月借款利息;另因郭士义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及管理费,该费用应冲抵前期应还借款本、息及管理费,现郭士义仍欠借款本金14933元,故刚攸梓要求郭士义、张晶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9元诉讼请求中的1493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刚攸梓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张晶芳向刚攸梓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其自愿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与郭士义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不持异议,其应当与郭士义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义务。故刚攸梓要求郭士义与张晶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刚攸梓主张郭振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士义、张晶芳、郭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士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刚攸梓借款本金14933元;二、郭士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刚攸梓滞纳金(以14933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张晶芳、郭振昌对郭士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晶芳、郭振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士义追偿;五、驳回原告刚攸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士义、张晶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原告刚攸梓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刚攸梓已预交),由被告郭士义、张晶芳、郭振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璐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吴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