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文生诉徐伟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生,徐伟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913号原告:杨文生,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委托代理人:方允辉,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景谷县。被告:徐伟然,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景谷县。原告杨文生诉被告徐伟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方允辉、被告徐伟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伟然立即支付原告杨文生钢材款462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景谷县永平镇经营“永平闽东昆钢批发部”从事钢材批发零售。2015年6至8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永平闽东昆钢批发部”赊购钢材,共欠钢材款6428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8000元,还剩46281元未支付,被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徐伟然答辩称:杨文生和吴俊商量之后让被告去拿的钢筋,部分材料款是吴俊以转账方式付款或者直接到杨文生店里支付现金。吴俊也给杨文生写过一张欠条,杨文生应当把欠条还给吴俊,由吴俊来偿还钢材款。原告杨文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永平闽东昆钢批发部”销售清单7份,欲证实被告未支付原告钢材款46281元。经质证,被告徐伟然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景谷县永平镇经营“永平闽东昆钢批发部”从事钢材批发零售。被告在永平镇跟随案外人吴俊做工程,2015年6月至8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永平闽东昆钢批发部”赊购钢材,并以个人名义在销售清单上予以签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6428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8000元,还剩4628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该笔钢材款应由吴俊偿还为由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钢筋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售货单上予以签字,且认可尚未支付的钢筋价款数额,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是为案外人吴俊打工,在售货单上签字是受吴俊之托,余款应由吴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辩解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被告与案外人吴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购买钢筋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生钢材款人民币46281元。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0元,由被告徐伟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黄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刀俊英书 记 员 马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