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颜建华与张良生、汪言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华,张良生,汪言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704号原告:颜建华,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良生,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汪言风,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月形居委会跃进组**号,现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颜建华与被告张良生、汪言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生、汪言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良生、汪言风共同偿还颜建华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385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良生、汪言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张良生因缺少流动资金向郭琼忠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颜建华为担保人。借款后,张良生于2017年2月起未按月支付利息。2017年8月1日,颜建华代张良生向郭琼忠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和利息3500元,郭琼忠遂将借条原件交由颜建华,以便颜建华向张良生进行追偿。张良生、汪言风系夫妻,张良生向郭琼忠借款35000元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良生、汪言风应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张良生、汪言风应共同偿还颜建华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8500元。张良生、汪言风均未作答辩。颜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张良生、汪言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颜建华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颜建华诉称一致。另查明,张良生与汪言风于2004年5月17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张良生与汪言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张良生与郭琼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张良生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颜建华作为保证人代张良生向郭琼忠偿还借款本息38500元,颜建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良生追偿,颜建华的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良生未能如期偿还涉案债务,在颜建华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亦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故颜建华请求张良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张良生与汪言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良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颜建华请求汪言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良生、汪言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良生、汪言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建华代偿款38500元及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计381.5元,由张良生、汪言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伟芳速录员 刘龙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