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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再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黄世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黄世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再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负责人:韦力源,该公司经理。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小林,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敬星,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兴平,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世辉,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黄世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1民终251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7)湘民申15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伟、黄霄,被申请人周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小林、王敬星、黄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世辉私刻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签订的一系列工程分包合同,并由黄世辉收取押金是其个人行为,不是项目部的法律行为,黄世辉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2、二审改判合同无效后,应由黄世辉个人返还收取的押金,本案中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申请人黄世辉承担全部责任,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周兴平辨称:一、黄世辉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没有超出被答辩人的授权范围,是有权代理,被答辩人对黄世辉使用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的行为是知道的,应视为同意,对外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二、答辩人交纳的合同保证金用于了零陵创发城工程项目的建设,结合被答辩人给黄世辉包括筹集资金在内的全权授权,黄世辉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被答辩人的收款行为。三、黄世辉签订各类清包工合同,是为实现完成《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胡小林、王敬星、黄世辉未予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解除被告黄世��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清工包工合同》;2、判令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和黄世辉一次性返还原告合同押金人民币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押金利息损失210,000元及其他损失420,000元。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承包人)与建设方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就建设方投资开发的零陵创发城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先后交由该公司直属的分支机构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及广西二建第十八分公司具体实施,委托该二分公司全权负责零陵创发城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收取进度款工作。在此期间,被告黄世辉(乙方)亦先后与该二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黄世辉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被告黄世辉需交纳项目启动资金及按照一定比例交纳工程管理费。此后,被告黄世辉即按照《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陆续向广西二建公司桂南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麻村支行21021124502xxxx账户汇入人民币1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和项目启动资金。2014年5月14日,被告黄世辉以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胡小林、王敬星及案外人张金国(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清包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零陵区创发城5#楼(不低于40,000平方米)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按402元/平方米的单价包给乙方承建;合同押金为500,000元;并约定乙方在2014年12月30日进场施工,如不能如期开工,甲方按月息5%承担甲方所交押金损失;超过三个月,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合同押金。���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世辉交纳500,000元合同押金,被告黄世辉向原告胡小林、王敬星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13日原告王敬星与周兴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王敬星在创发城项目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周兴平;2015年4月14日张金国与原告王敬星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金国将其在创发城项目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王敬星。2015年5月27日,因被告黄世辉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二原告进入零陵创发城进行项目施工,被告黄世辉(甲方)与原告胡小林、周兴平(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零陵创发城清包合同处理方案》,方案约定:对于甲方收取乙方的500,000押金,甲方于2015年5月30日退完,甲方依照原合同给乙方每月3分的利息及每月30,000元的补偿(利息及补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原告王敬星亦对上述方案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被告黄世辉与原告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合同押金500,000元;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押金利息损失(以押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押金500,000元全部退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负担53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黄世辉共同负担9670元。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分担。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黄世辉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乙方)及案外人伍晓敏、陈晓科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零陵创发城5#楼劳务作业按402元/平方米的单价包给乙方承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黄世辉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乙方)及案外人伍晓敏、陈晓科签订合同,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是由广西二建公司组织成立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作出的法律行为,应该由广西二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广西二建桂南公司是广西二建下设的分公司,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黄世辉与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在工程项目实际运行过程��,黄世辉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超过双方约定的权限范围违规发包工程项目,黄世辉应该对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因被上诉人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与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广西二建公司和黄世辉应共同返还被上诉人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保证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方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三、限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世辉于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合同押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再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黄世辉谈话的录音的资料,拟证明:黄世辉个人私刻印章5枚公章;二、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黄世辉的立案决定书以及立案告知书以及相应的案件基本信息,拟证明黄世辉涉嫌伪造印章罪已经被南宁当地的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过司法鉴定名黄世辉使用的公章与真实的公章之间不是同一枚公章的事实,黄世辉使用的系伪造的印章。被申请人周兴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黄世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对于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的印章与本案签订合同的印章不是一个印章。被申请人再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黄世辉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三组证据均证明黄世辉有私刻公章的行为,但黄世辉是否有私刻的公章的行为尚未经有权机关确认,且在本案的合同中黄世辉未使用桂南分公司的印章,故均不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本案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再审人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是否应对被申请人胡小林、王敬星、周兴平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世辉与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从该责任书的内容来看,再审申请人同意由黄世辉负责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包括调整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即黄世辉在建设过程中,可以选任相应的施工队伍签订合同,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该活动应属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或委托人承担,因此,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应对黄世辉的相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黄世辉承建的项目为再审申请人承建的零陵创发城项目,二再审申请人亦允许黄世辉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及选择施工队伍,因此,黄世辉以项目部的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与被申请人等签订合同,同时,广西二建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到项目部进行管理,胡小林等人在确认了其项目真实性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为施工做好了准备,足见被申请人胡小林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黄世辉有权代表二再审申请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该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再审申请人认为黄世辉有私刻公章的行为,经本院核实,其私刻的公章未在本案中使用,与本案无关,且黄世辉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是否有权刻项目部的章,不能作为黄世辉以二被申请人的名义对外作出民事行为而抗辩善意第三人的理由。最后,因本案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无效,且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对再审申请人返还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但鉴于合同无效后,再审申请人未及时履行返还押金的义务,故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其承担未及时返还的相应利息,故对再审申请人要求不承担利息损失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湘11民终25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秦 慧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