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宣娟诉上海英豪教育进修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宣娟,上海英豪教育进修学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宣娟,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上海市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豪教育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钢,校长。上诉人夏宣娟与被上诉人上海英豪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英豪学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宣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英豪学院支付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包括2016年8月差额2,500元,9月差额1,500元;2.英豪学院支付经济补偿54,000元(6,000元×9个月);3.英豪学院承担公证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夏宣娟与英豪学院签订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夏宣娟与英豪学院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英豪学院虽同意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但英豪学院的办学资质已被撤销,即使订立劳动合同,实际上也无法履行。故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如其所请。英豪学院未做辩称。夏宣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豪学院支付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包括2016年8月差额2,500元,9月差额1,500元;2.英豪学院支付经济补偿54,000元(6,000元×9个月);3.英豪学院承担公证费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夏宣娟和英豪学院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相关内容为:乙方(指夏宣娟)同意根据甲方(指英豪学院)工作需要,担任讲师;乙方的主要工作地区为上海;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3,40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300元。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及甲方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2016年8月31日,夏宣娟向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工作人员王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我的合同于2016年8月30号到期,到现在为止也没有人过来办理,之前找过人事毕某老师,毕某老师邮件告知劳动合同签订由您负责,请您尽快办理,等您回复,谢谢!”2016年9月1日,王某发送夏宣娟电子邮件表示:“附件是您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一式两份,请您核对上面的信息,如确认无误请打印出来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然后快递给我以便我盖章。”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内容为:“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续订合同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当天,夏宣娟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回复表示:“您好!我要求正式的劳动合同文本!麻烦发给我,谢谢!”王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集团对于劳动合同续签均使用此劳动合同续订书。请您确认附件信息,如无误签字。如有异议请您与您的HRBP毕某老师沟通。”夏宣娟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我也不是工作一两年了,我签过很多劳动合同,我也问过律师和相关的部门,这种续订是不正规的!请按国家规定的劳动合同签订!HRBP毕某老师说您负责合同的问题,你现在让我找她,请您们内部商量好给我回复,谢谢!”2016年9月2日,王某向夏宣娟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附件是您的劳动合同,请您确认无误后打印出来一式两份按下列提示填写:(其余内容略)”。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一份《劳动合同书》文本,相关内容为:“在甲方(指英豪学院)工作起始时间2008年9月1日”“第三条……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0月/日。”“第十一条……转正后基本工资为每月/年120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年2800元(包括国家各项法定补贴)。……”“第三十二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因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工龄累计计算、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自愿配合在集团范围内接受法人公司间调转,不因此调转与甲方产生争议,如有违反视同乙方主动辞职。”2016年9月4日,夏宣娟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合同我已经收到并且看过了,合同内容较以前的合同有较大的改变,我不同意那些条款!所以没法签这份合同!请各位领导尽快答复,谢谢!”2016年9月5日,王某向夏宣娟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根据刚刚在电话中的沟通,针对您提出的三点质疑做如下解答:1、您指出新劳动合同在甲方(指英豪学院)工作时间应该是2007年9月1日。根据现有花名册及您的个人档案中的合同显示,您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在上海市XX学校任职(图1);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上海英豪教育进修学院工作(图2、图3),此次需要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是上海英豪教育进修学院,因此您本次劳动合同在甲方工作时间应为2010年9月1日。如果您认为入职日期是2007年9月1日,还请您提供对应劳动合同以证明。2、关于薪资标准。……同意继续使用上海英豪合同中的薪资标准,即基本工资4000月/元。我已相应调整,请见附件。3、关于第三十二条中的内容已调整,请见附件。”该封电子邮件共有四个附件,其中第一个附件(即邮件中所述的图1)为案外人上海市XX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与夏宣娟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第2页;该邮件第二、三个附件(即邮件中所述的图2、图3)分别为英豪学院与夏宣娟签订的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1页、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劳动合同书》(即前述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的第2页;该邮件第四个附件为续订《劳动合同书》的新文本,与前述2016年9月2日王某发送给夏宣娟电子邮件附件中的续订《劳动合同书》文本对照,不同之处为:“工作起始时间”变为“2010年9月1日”;“第十一条……转正后基本工资为每月/年4000元……”;第三十二条为空白,原有内容全部被删除。2016年9月5日当天,夏宣娟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您发给我的合同已经收到,大概内容已经看过了,有些东西我要去相关部门咨询好给您答复。谢谢!”2016年9月7日,王某向夏宣娟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是否同意续签。当天,夏宣娟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豪学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000元。仲裁期间,夏宣娟提供的证据中包括电子邮件两份,英豪学院以未经公证为由提出异议。仲裁期间,2016年9月9日,夏宣娟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我咨询过教育局及相关部门了,上海英豪教育进修学院的办学许可证过期了,已经没有办学资质了,我的教师岗位没法保证,后续会有许多事项得不到解决,是不可以签这份合同的!”2016年9月14日,夏宣娟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尊敬的上海XX学院的领导们:您们好!我的事情拖得太久了,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得到解决,我已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申请,不再继续上班了,感谢学校领导对我的帮助,谢谢!”2016年11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220号仲裁裁决,对夏宣娟要求英豪学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夏宣娟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一审法院另查,夏宣娟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材料显示:夏宣娟2007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有中断)的外业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城镇养老保险费先后由案外人XX学校、英豪学院、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缴纳。夏宣娟的公积金缴纳情况材料显示:夏宣娟2009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有中断)的公积金先后由英豪学院、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案外人A公司、案外人B公司缴纳。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于2016年8月30日终止。双方同时确认,夏宣娟无教师资格证书。夏宣娟表示,自己是从事技术培训工作,不需要教师资格证书。一审庭审中,夏宣娟还提供了:1.2016年10月17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闵证经字第2359号公证书及附件、相应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内容为夏宣娟和王某之间于2016年8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以及9月14日的往来电子邮件。夏宣娟表示,其中2016年8月29日至30日期间的电子邮件证明英豪学院通知自2016年9月1日起新办公地址为本市XX路XX号XX楼,而夏宣娟了解下来该处系其他公司的办公地址,并非英豪学院办公地址。夏宣娟还表示,其中2016年9月2日的电子邮件证明英豪学院于2016年9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本人的续签劳动合同文本与原合同相比内容发生变化,这些变化为:原劳动合同约定夏宣娟工资为基本工资3,400元、岗位工资300元,新合同文本第十一条改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1,800元,降低了夏宣娟的基本工资;新合同文本第三十二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因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工龄累计计算、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自愿配合在集团范围内接受法人公司间调转,不因此调转与甲方产生争议,如有违反视为乙方主动辞职。由此可见证明英豪学院有注销的意向。2.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2016年4月27日颁发的徐教成〔2016〕3号《关于注销上海英豪教育进修学院等3所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许可的公告》,证明英豪学院已无办学资质,不能再继续招生,与夏宣娟签订的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夏宣娟是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得知该情况的。英豪学院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夏宣娟仅截取了双方往来的部分电子邮件,而英豪学院提供的公证书及附件反映了双方往来的全部电子邮件,从这些完整的电子邮件内容可见:英豪学院最终发送给夏宣娟的续签劳动合同文本,完全是按照夏宣娟的要求作了改动,将基本工资改为4,000元,删除了第三十二条的全部内容,并对夏宣娟提出的三点疑问逐一进行了解释;夏宣娟最终不肯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只是英豪学院已无办学资质,并未对续签劳动合同文本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英豪学院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夏宣娟在双方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就知道该情况,之后仍向英豪学院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在英豪学院完全按照其要求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以英豪学院无办学许可证为由不愿签订,存在引诱英豪学院,以达到既不愿续签又能拿到经济补偿的目的。关于夏宣娟提供的证据1,由于并非反映双方往来的全部电子邮件内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夏宣娟提供的证据2,由于反映了英豪学院的办学许可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英豪学院提供的与夏宣娟往来的完整电子邮件表明,英豪学院在夏宣娟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时,同意续签且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文本,随后根据夏宣娟的要求,对合同文本进行两次修改后,于2016年9月5日将最终拟定的续签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夏宣娟签署。比照双方原劳动合同内容以及夏宣娟在电子邮件中对续签劳动合同提出的要求,英豪学院提交给夏宣娟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并未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夏宣娟在电子邮件中明确拒绝续订,不符合终止劳动合同应得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其诉请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宣娟主张英豪学院的办学许可证已被注销,自己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均由其他公司缴纳,双方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这些情形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然存在,夏宣娟应对此明知而仍主动向英豪学院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且在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条款时从未提及,故对夏宣娟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夏宣娟主张的公证费,由于英豪公司在仲裁阶段对夏宣娟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存在异议,夏宣娟为在诉讼中对这方面证据进行补强而申请公证,因此发生的公证费,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夏宣娟提供的公证书及附件仅截取双方部分电子邮件,并未完整反映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情况,特别是未提供英豪学院最终拟定的续签劳动合同文本这一关键电子邮件,故夏宣娟提供的公证书并非完整有效的证据,夏宣娟要求英豪学院承担相应的公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宣娟要求英豪学院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宣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审理期间,夏宣娟补充一节事实:英豪学院的上级“集团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指示其到本市XX路XX号XX楼上班,但夏宣娟到此地后,发现并不是英豪学院。夏宣娟在一审时提交照片佐证此节事实。英豪学院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夏宣娟在一审时提交了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证明其收到指示前往本市XX路XX号XX楼上班,英豪公司未发表意见。但本案所涉争议为英豪学院是否应当支付夏宣娟经济补偿金,至于XX路XX号XX楼是否是英豪学院的办公地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夏宣娟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欲前往上海市徐汇区社保中心,调取英豪学院自2016年4月1日至今的社保缴纳情况。本院认为,其一,社保关系只是劳动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客观反映英豪学院的用人情况,如本案中的上诉人夏宣娟的社会保险亦是由案外人缴纳;其二,即使英豪学院目前未与任何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其与夏宣娟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资格。因此,本院对夏宣娟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宣娟与英豪学院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就续订进行了磋商,英豪学院亦提出劳动合同文本。在该劳动合同中,并未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夏宣娟明确拒绝签订,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夏宣娟主张英豪学院的办学许可证已被注销,但该情况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致使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夏宣娟要求英豪学院支付其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夏宣娟要求英豪学院支付其公证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夏宣娟提供的公证书并非完整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关于夏宣娟要求英豪学院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宣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