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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嘉乾、彭冬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嘉乾,彭冬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乾,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冬燕,女,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嘉乾因与被上诉人彭冬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嘉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冬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嘉乾与彭冬燕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彭冬燕以支付投资款的形式实际履行了协议,如若彭冬燕主张是否达成合伙应以合伙协议为准,则彭冬燕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二)彭冬燕支付的10万元,其性质是投资款而并非投资意向款。(三)王嘉乾与彭冬燕已就占股比例、盈余分配等达成了合意。(四)如若认定未达成合伙合意,则彭冬燕应当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彭冬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王嘉乾主张与彭冬燕达成了口头协议,则王嘉乾应当举证证明。(二)彭冬燕除支付了10万元之后,并未到店参与筹建和经营,也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名,未达成合伙合意。彭冬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嘉乾向彭冬燕退还100000元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彭冬燕向王嘉乾转账20000元,其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载明收款人户名为王嘉乾,卡(账)号为62×××77,付款人卡(账)号为6212262011004596479。同日,彭冬燕通过其父亲彭洪光向王嘉乾转账50000元,彭冬燕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载明:收款人户名为王嘉乾,卡(账)号为62×××77,付款人卡(账)号为62×××74。之后彭洪光出具证明载明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4)向王嘉乾的银行账户(账号:62×××77)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彭冬燕交付王嘉乾的投资款。一审庭审中,彭冬燕称剩余3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王嘉乾的。同日,王嘉乾向彭冬燕出具收据,载明“现收到彭冬燕投资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港口美景西路3号(美罗汇健康药店)的投资金100000元”,并注明“投资占股比例按总投资结算分配计算”。该收据落款处有王嘉乾的签名捺印。2016年6月13日,王嘉乾与刘冠明、莫戈、张月铭等作为共同合伙人签订《中山市港口美罗汇健康大药房股东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东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了彭冬燕的的合伙人身份并载明彭冬燕出资金额为100000元,但协议书合伙人签名处没有彭冬燕的签名。同年7月6日,美罗汇药房美景店(类型: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于2016年11月开始营业至今。彭冬燕认为其向王嘉乾交付的100000元仅为投资意向款,因彭冬燕最终未能与王嘉乾达成投资美罗汇健康药店的协议,王嘉乾应向其返还投资意向款100000元。彭冬燕要求王嘉乾返还投资款未果,遂于2016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王嘉乾收取彭冬燕10万元款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10万元为彭冬燕缴纳的投资意向款还是投资款即彭冬燕与王嘉乾等人之间是否达成了合伙经营美罗汇药房美景店的协议。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王嘉乾辩称其与彭冬燕之间口头达成了合伙协议,应由王嘉乾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王嘉乾仅提供股东合同协议书来证明,但该股东合同协议书上并无彭冬燕签名,不足以证明王嘉乾的主张。另,王嘉乾出具的收据上虽然载明收到的10万元为投资款,但收据上具名“投资占股比例按总投资结算分配计算”,由此可见,在收取该10万元款项时,王嘉乾与彭冬燕之间就占股比例、盈余分配等合伙基本事项均未能达成合意,故该10万元仅能视为彭冬燕的投资意向款。后彭冬燕最终未能与王嘉乾等人达成合伙协议,彭冬燕有权要求王嘉乾返还投资意向款,王嘉乾应当向彭冬燕返还10万元。综上,彭冬燕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王嘉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彭冬燕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嘉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股东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但彭冬燕并未签署该份股东合同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彭冬燕与王嘉乾商谈美罗汇健康药店的合伙经营事宜,彭冬燕初步表达了同意入伙的意愿,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王嘉乾支付了10万元。但是,对于合伙人数量、合伙人出资、盈余分配、合伙方式在内的各项具体事项,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双方的合伙内容不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明确,不能认定为双方达成了合伙的合意。也即,在2016年1月29日当日,双方并未达成有效的合伙协议。王嘉乾虽辩称双方已通过口头形式达成了合伙的合意,但王嘉乾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王嘉乾的辩解不予采信。其次,从股东合同协议书反映的内容来看,2016年6月13日,王嘉乾与其他三名案外人共同商谈美罗汇健康药店的合伙事宜,制定并签署了股东合同协议书。该份股东合同协议书约定,美罗汇健康药店由王嘉乾、三名案外人与彭冬燕五人,共同合伙出资经营。但彭冬燕并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也即彭冬燕实际并未与其他几人达成合伙协议。综上,彭冬燕在洽谈合伙事宜的初期,虽表达出了入伙的意愿,但最终并未与其他合伙意向人达成有效的合伙协议,彭冬燕实际上并未加入到美罗汇健康药店的合伙经营之中。因此,彭冬燕在前期向王嘉乾支付的10万元,不属于为履行合伙协议而支付的合伙出资款,王嘉乾应当将上述10万元款项返还彭冬燕。综上所述,王嘉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嘉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陈亦和审 判 员 姜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肃书 记 员 刘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