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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屠世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屠世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026号原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36964515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中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屠世建,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与被告屠世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1?573?400元,并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87?056元、树木扶正费用37?342元及养护费用20?921元、因未养护三年致业主扣除工程款170?623元、协调费16?800元、未获得奖项(宁波市级标化工地奖、浙江省级标化工地奖)罚金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声誉损失200?000元以及上述各项款项暂计利息损失466?604.74元,合计2?722?746.7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和声誉损失200?000元、各款项利息损失466?604.74元及今后利息损失、协调费16?800元的请求,变更养护费金额为20?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8日,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将绕城高速沿线农田林网一期绿化工程(五标段)发包给原告。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绕城高速沿线农田林网一期绿化工程(五标)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由屠世建承包该绿化工程。双方还约定:乙方(屠世建)除须向原告缴纳结算审定总造价12.8%的管理费外,各项税费(指各项税金、建筑业人身保险费用、定额测试费等)均由乙方负担;屠世建承担保修工作,及保修期间全部返修费用;如果未获得宁波市级标化工地奖,被告支付罚金30?000元,未获得浙江省级标化工地奖,被告支付罚金20?000元。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5?581?316元。2016年3月10日,经宁波市镇海区审计局委托宁波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绕城高速沿线农田林网一期绿化工程(五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送审结算金额9?699?890元,审定金额为4?596?234元,核减金额5?103?656元。主要核减原因为:1.措施费及规费核减,约25万元;2.苗木死亡核减约335万元;3.联系单补充项目单价核减,约150万元。原告为审核支付费用187?056元。因保修期内移交苗木死亡,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扣除工程款170?623元。原告在台风后对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树木扶正支付费用37?342元,另外为养护树木支付养护费用20?9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世建返还原告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73?400元,并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用187?056元、树木扶正费用37?342元、养护费20?800元、未养护三年致业主扣除工程款170?623元,未获得奖项(宁波市级标化工地奖、浙江省级标化工地奖)罚金50?000元,合计2?039?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4元,由被告屠世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万婷婷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