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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成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欢,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临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成欢于2017年6月3日5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聂营村其租房处,乘其朋友刘某睡觉之机,采取直接拿走的手段,从刘某放在凳子上的上衣口袋内窃取现金2900元。后于当日中午将其中300元以支付房租的名义给付扈孝芝,将另外的2600元藏匿于武某区大王古庄镇京滨大道与古旺路交口附近的一凉亭绿化带内。被告人王成欢于当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大王古庄派出所抓获,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民警将藏匿的2600元从绿化带内找回并退还给失主刘某,后又赔偿失主300元经济损失,刘某对被告人王成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成欢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成欢所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成欢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树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