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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苗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苗生,朱玉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311号原告:顾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苗生与被告朱玉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被告朱玉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苗生诉称,2017年2月8日18时许,原告之子顾某某驾驶沪A6XX**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富锦路同济路西200米处时,与被告朱玉敏驾驶的沪C8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玉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800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2,194元。上述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委托评估的时间在车辆修复后,且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违反了评估程序,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仅认可车辆维修费11,100元。对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朱玉敏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评估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8日18时许,案外人顾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6XX**帕萨特牌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富锦路同济路西200米处时,与被告朱玉敏驾驶的沪C8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玉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沪C8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三、事发后,原告车辆在上海瑞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41,633元。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意见书,确定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39,800元。另,原告花费评估费2,194元、车辆施救费25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损金额为11,100元。五、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维修金额为3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作业清单、评估意见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定损单、评估费发票、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应由被告朱玉敏承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车辆维修费,由于各方对车辆损失存在争议,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车辆修理情况和评估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1,000元;2、施救费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2,194元,原告通过第三方评估确定车辆维修费金额,势必会产生相应评估费,原告凭据主张2,194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赔付,然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系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上述费用共计33,4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31,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苗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苗生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1,4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8元,由被告朱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255)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